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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效;2、由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6日前完成基础设施:电梯、消防、水电、停车场地、墙面涂料及屋面防水;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间人应某介绍,与被告谈妥房屋租赁一事,被告自愿将位于江陵县郝穴镇中兴路南侧楼房二层至五层及临街转角一至六层面积1100平方米承租给原告从事酒店业。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16万元租金。原告现已经为开设酒店与多家酒店进行洽谈相关业务,实地考察支付交通费、招待费共计3万元。为酒店订购中央空调支付定金20万元,装修保证金5万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如果解除合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效,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且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金。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袁某某将其位于中兴路南侧楼房二、三、四、五层(36个房屋,面积约1540平方,包括楼顶房屋)出租给原告何某某;租赁时间为15年,从2016年9月26日到2031年9月26日,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6日为何某某的装饰时间,袁某某不得收取租金;房屋租金第一年至第四年,每年租金16万元;袁某某必须保证在2016年9月26日前完成以下基础设施:电梯、消防、停车设施、墙面涂料、屋面防水等,如未完成属于袁某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袁某某承担,何某某必须在4月底进入装修阶段等。合同签订当日,何某某向袁某某支付第一年租金15万元,但袁某某出具了16万元的收条。袁某某同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因土地证、房产证未办理前,导致何某某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手续等所引起的后果,由其承担责任。
2016年4月10日,双方因为合同履行等发生纠纷,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事宜经介绍人协调,双方进行了一次协商,最终未达成一致协议。但,次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何某某索要了银行账号,原告何某某即通过短信告知袁某某其个人银行账号。2016年4月12日,袁某某将租金15万元退还何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中。2016年5月18日,袁某某向何某某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告知书,并由何某某签收。原告何某某至今未进入装修阶段。2016年4月21日和4月23日原告何某某分别与他人签订空调购销合同和装修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袁某某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袁某某将房屋交由何某某使用,何某某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至此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何某某作为承租人的主要债务系给付租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履行了主要债务,即便原告未按约定在4月底前进入装修阶段,也不影响其实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因此被告袁某某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单方面的合同解除权。
二、双方是否合意解除合同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仅半个月后就发生纠纷,并经交易介绍人协调未果。协调次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何某某索要银行卡账号,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理解,他人向自己索要银行账号,有支付货币的意思。何某某与袁某某之间并无其他交易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可以预见自己告知袁某某账号后,袁某某欲返还租金、解除合同的意图。但其仍然告知了袁某某其相关银行卡账号,可推定原告何某某对解除合同的默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至袁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将15万元租金返还何某某后,双方已经合意解除合同。现在原告何某某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在被告袁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将租金全部返还何某某后解除,即使原告何某某不承认合同解除,袁某某的行为也说明其解除合同的意图十分明显,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于2016年4月21日和4月23日与他人签订装修和空调买卖合同。因此其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原因导致损失。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证据佐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世荣 审 判 员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雷 艺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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