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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焦保安、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焦保安
任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保安。
被告:任某某(系被告焦保安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苏少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焦保安、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保安、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焦保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下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捡拾货物,未及时转移到应急车道内,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某某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应依法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焦保安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焦保安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焦保安承担40%,并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山东省城镇居住已超过1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轮椅双拐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同意给付500元,故应予照准。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所提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那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1991.64元、护理费10534.8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双拐费1870元,合计108340.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027.76元;共计113368.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焦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焦保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下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捡拾货物,未及时转移到应急车道内,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某某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应依法加重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焦保安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焦保安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焦保安承担40%,并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山东省城镇居住已超过1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轮椅双拐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同意给付500元,故应予照准。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所提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那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1991.64元、护理费10534.8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双拐费1870元,合计108340.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027.76元;共计113368.2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焦保安负担。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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