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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何某等与李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何某
冯子霞
何文桥
李国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田立军

原告何某。
原告何某。
原告冯子霞。
原告何文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民、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
原告何某、何某、冯子霞、何文桥诉被告李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何某、冯子霞、何文桥的委托代理人徐利民、孙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何某、何某、冯子霞、何文桥造成的经济损失311771.96元,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国民按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何某、冯子霞、何文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600元,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相抵后,再给付原告何某、何某、冯子霞、何文桥111600元。
二、被告李国民赔偿原告何某、何某、冯子霞、何文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137.56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6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658元,被告李国民负担1746元,原告何某、何某、冯子霞、何文桥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何某、何某、冯子霞、何文桥造成的经济损失311771.96元,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国民按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何某、冯子霞、何文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600元,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相抵后,再给付原告何某、何某、冯子霞、何文桥111600元。
二、被告李国民赔偿原告何某、何某、冯子霞、何文桥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137.56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6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658元,被告李国民负担1746元,原告何某、何某、冯子霞、何文桥负担363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蒋世雄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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