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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新珍与舒某、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咸安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新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何楚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系原告何新珍之弟。
被告:舒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咸宁市。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咸安安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安某公司),住所:咸安区永安大道92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6188-4。
法定代表人:曾兰,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恢河,咸宁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0632-0。
法定代表人:朱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新珍与被告舒某、安某公司、财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楚新,被告舒某、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恢河,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某、安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何新珍的各项损失余额66329元[其中:医疗费8187.56元、误工费20730元(10365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护理费4185元(8380元/月/30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54元以及司法鉴定费610元,共计75516.5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187.56元,余额为66329元];2、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温泉泉塘老卫校路段乘坐被告舒某驾驶的鄂L19859号温泉—赤壁市县际班车,准备回赤壁市。原告上车后正在往行李架上放行李,由于被告舒某在行驶过程中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陡然间失去平衡倒在车厢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咸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8000余元。更为严重的是,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怀有的身孕因为宫腔积血而不幸流产。12月28日,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舒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咸安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舒某为该公司员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险为6000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舒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突然启动车辆,其驾驶行为导致乘客即原告不幸受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导致流产,精神上均遭到巨大打击,原告将近40岁,好不容易再次怀孕却因此次事故不幸流产,损害后果无法弥补,原告为此痛苦不堪,而被告安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理应与被告舒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款赔偿责任。依据民诉法、民诉法解释、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安某公司所属鄂L19859车辆经咸宁市咸安区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道路运载证,其经营范围包括县际班车客运,舒某经该局审核具备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为安某公司鄂L19859车辆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安某公司及所属鄂L19859车辆,驾驶员相关证件、审批许可均符合规定;2015年11月1日12时30分许,何新珍乘坐由舒某驾驶安某公司所属鄂L19859温泉—赤壁市县际班车时受伤,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负全部责任,何新珍无责任;何新珍因伤自2015年11月1日至16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下称中心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8187.56元(中心医院收费票据№0069037523)由安某公司支付,中心医院于2015年11月16日对何新珍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宫腔少许积血)早期人工流产、颅脑外伤、软组织损伤、心律失常、建议休息壹个月;2016年1月26日,何新珍的伤情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赤楚南法鉴【2016】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何新珍主要损伤为:宫腔少许积血、颅脑外伤、软组织损伤;且何新珍宫内车祸后致宫腔少许积血,后行人工流产术,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务工时间60天;何新珍系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并附何新珍伤前收入银行卡打印单,证实何新珍(伤后)自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病请假2个月,此期间未予发放工资,伤前自2015年8月至11月4个月收入银行卡打印单显示收入每月平均9746.5元,该公司所属行业湖北省2016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为95489元/年;何新珍住院期间由其夫刘涛护理,何新珍伤前刘涛系广州盛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及公司与刘涛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何新珍伤前刘涛所在公司发放刘涛工资收入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刘涛于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故请假停薪,刘涛此前2015年9月至11月3个月工资发放表显示其每月收入平均8740元,该公司所属行业在湖北省2016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为65090元/年;安某公司为其鄂L19859号车辆向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财保公司自认事故发生时每人(座)责任赔偿限额400000元,其他内容与安某公司提交财保公司2015年11月6日保险单一致;财保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四)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何新珍提交其夫刘涛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车站路房产证、双方结婚证、户口登记薄、公证书、赤壁市陆水社区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夫刘涛系台属及其家庭状况、因本案事故致何新珍流产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何新珍于2016年1月25日向赤壁市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时间等事项的鉴定,鉴定费610元。何新珍主张因其本人及亲属居住地为赤壁市,至其住院的咸宁市中心医院探视,交通费为1054元。何新珍自认收取舒某支付的1000元。双方因损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何新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何新珍搭乘安某公司客运班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安某公司对运载过程中何新珍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某公司对承运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财保公司应按双方保险合同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由承运人自行负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舒某、安某公司、财保公司辩称何新珍主张超过标准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及本案查明事实,何新珍主张的医疗费81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54元、鉴定费610元,可予采信;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其各自所从事的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误工费15915元(95489元÷12×2),护理费2712元(65090元÷12÷2);上述损失合计29228.56元,安某公司应予赔偿,由财保公司按其与安某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向何新珍支付,安某公司及舒某已支付的9187.56元(舒某支付的1000元应计入安某公司支付款项),可抵扣安某公司应自行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舒某支付的1000元由其与安某公司另行结算;何新珍因伤虽未致残,但致其流产与客运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对其本人及家庭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安某公司应予赔偿,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新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228.56元;
二、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咸安安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新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此前支付的9187.56元,还应支付812.44元;
三、驳回原告何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何新珍承担678元,由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咸安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承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远 审 判 员  但 琼 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

书记员:余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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