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新波
郝丽娟
张星云
汪金海
原告何新波,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专科学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郝丽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星云,现住河北省煤田地质局。
被告汪金海,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本科学历,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何新波与被告汪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波的委托代理人郝丽娟、张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金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债权被告理应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汪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新波借款37950元。
二、驳回原告何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保全费43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汪金海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债权被告理应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9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汪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新波借款37950元。
二、驳回原告何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保全费43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汪金海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审判长:韩占水
书记员:王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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