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后对利息的约定、对还款期限的承诺以及两次还款的行为相结合,可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2014年7月8日在借条上添加的内容可证明双方对于该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元月29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5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的10000元利息扣减,尚应支付4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的50000元中40000元为支付利息,10000元为偿还本金,至此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何新桥本金90000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后对利息的约定、对还款期限的承诺以及两次还款的行为相结合,可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2014年7月8日在借条上添加的内容可证明双方对于该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元月29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5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的10000元利息扣减,尚应支付4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的50000元中40000元为支付利息,10000元为偿还本金,至此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何新桥本金90000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5年元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祝荣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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