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新华。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代表人王世峰。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新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新华诉称,2012年4月2日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426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赵卫东驾驶的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张朋鹤、杨春华、高旭东、王艳霞及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李某某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作为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和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辨称,该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何新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和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新华。3、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和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马头生态工业城瑞祥汽车队购买该车,被告李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被保险人为马头生态工业城瑞祥汽车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4月13日对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25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6、项城市东方东兴汽车修理服务部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拖车费发票,证明该服务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拖车费8600元。7、赵松口长途客运站调度室出具的客运检票记录和河南万里运输集团项城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包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内乘客有42人,原告租用替代交通工具将乘客送达项城花去包车费56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车损鉴定书为单方委托,拖车费过高,转运旅客包车费不是直接损失。本院认为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书客观真实。拖车费和转运旅客包车费均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1时许,李某某驾驶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426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赵卫东驾驶的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张朋鹤、杨春华、高旭东、王艳霞及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李某某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豫P×××××号大型卧铺客车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25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项城市东方东兴汽车修理服务部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拖运,原告支付拖车费8600元。为使车上乘客安全到达项城,原告支付转运旅客包车费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新华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①车损52545元。②鉴定费30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③拖车费8600元。③包车费5600元,以上共计69745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新华69745元。
二、驳回原告何新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何新华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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