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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王某某、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陈彦明,理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某、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撞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39天,共花医疗费8430.49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何英奇、母亲马素荣护理,故护理费为3465.67元/月÷30天×97天+20543元/年÷365天×97天=16665.04元。原告受伤时在定州市中医院工作,月工资3488元,故误工费为3488元/月÷30天×97天=112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鉴定费800元,有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何沛轩的生活费为12531元/年×15年×10%÷2人=9398.2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为730元,价格鉴定费220元,由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单和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9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车费660元,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97557.6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7831.5元,还剩89726.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冀F×××××轿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48.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427.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0元。剩余10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冀F×××××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何某。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冀FLS165轿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4548.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83427.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何某1020元,以上共计89726.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7831.5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王某某和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撞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无事故责任,该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39天,共花医疗费8430.49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何英奇、母亲马素荣护理,故护理费为3465.67元/月÷30天×97天+20543元/年÷365天×97天=16665.04元。原告受伤时在定州市中医院工作,月工资3488元,故误工费为3488元/月÷30天×97天=112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鉴定费800元,有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何沛轩的生活费为12531元/年×15年×10%÷2人=9398.2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为730元,价格鉴定费220元,由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单和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9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车费660元,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97557.6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7831.5元,还剩89726.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冀F×××××轿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48.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427.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0元。剩余10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冀F×××××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何某。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冀FLS165轿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4548.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83427.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何某1020元,以上共计89726.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7831.5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王某某和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高振尧

书记员:任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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