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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翟永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某平
李吉田
刘秀乔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翟永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
委托代理人李吉田、刘秀乔。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建、被告李某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吉田、刘秀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手头资金周转不开,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2000元整,并约定在2013年9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
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分文未还,而且拒不接听原告电话。
原告出于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支付到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利息为888.53元,2013年9月26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利息为5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承认被告先后归还借款15500元,因此,剩余的借款本金86500元,被告应予偿还。
但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每期还款的日期,故,本院认为,被告借款本金的利息应自借款的第二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算,剩余借款本金86500元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计算。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86500元。
二、被告李某平偿付原告何某102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本金86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原告何某负担353元,被告李某平负担2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承认被告先后归还借款15500元,因此,剩余的借款本金86500元,被告应予偿还。
但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每期还款的日期,故,本院认为,被告借款本金的利息应自借款的第二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算,剩余借款本金86500元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计算。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86500元。
二、被告李某平偿付原告何某102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借款本金86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原告何某负担353元,被告李某平负担2119元。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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