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周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自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鼎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木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薇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公司)、第三人湖北鼎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汽车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安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自峰、汪婕,第三人鼎杰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玮、文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何某为自有的鄂A×××××奥迪轿车向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2012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原告何某委托友人陈明雄驾车前往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龙湾度假村接送客人时,与摆放在门前的景观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车辆严重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车损事故责任由陈明雄自行承担。出险后被告方进行了检验定损,原告何某亦为保险理赔先行支付税费55,276元,而被告安某财保公司以尚待研究拖延至今未予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某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5,321元(含自购零部件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财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何某在本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及保险车辆发生撞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事故发生具体时间无证据证实,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陈述与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时间相互矛盾,同时该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不计免赔,且有特约绝对免赔额300元;2、因第三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有权向侵权责任人或保险责任人请求赔偿,在保险人未赔付前,原告何某放弃了对陈明雄侵权损害赔偿权利,我公司不予赔偿;3、驾驶人陈明雄于事故发生后的次日才向交警部门及我公司报案,并且自述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1时30分、而该时间与其陈述及原因前后均不一致,造成我公司无法对其交通事故进行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原因、性质无法确定,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何某具有故意拖延报案时间,编造、谎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之嫌,我公司享有拒绝赔偿的权利;4、原告何某请求赔偿的总金额不实,保险车辆损失已经由我公司定损为282,380元,包含了原告何某自购零部件6000元,我公司不承担多出部分的保险责任。
第三人鼎杰汽车公司述称,2012年4月12日至11月份期间,经原告何某与被告安某财保公司约定,由我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后经结算,该保险车辆维修总费用为289,321元,其中包括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残余价值12941元,已由被告安某财保公司回收处理。2013年1月6日,我公司出具结算单并开出金额为2763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原告何某预付增值税费55276元,尚有234045元修理费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何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奥迪A5家庭自用小客车向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投保,支付保险费合计17554.24元,该公司于当日向其签发了单号为10032611024458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约定:1、被保险人为何某;2、保险车辆情况:号牌号码为鄂A×××××;厂牌型号为奥迪AUDIA52.0TCOUPE轿车……。3、保险时间:自2011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24时止;4、承保险种/特约条款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04,389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绝对免赔额为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
2012年4月12日凌晨,原告何某委托表亲陈明雄驾车送朋友,在驱车至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龙湾度假村门前时,与摆放在门前的景观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的保险车辆严重受损。2012年4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凌晨3时20分,认定车损由陈明雄自行承担。2012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陈明雄向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报案,并填报《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载明出险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1时30分,被告安某财保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检验。双方经协商,保险车辆指定由第三人鼎杰汽车公司进行维修。2012年7月26日,经被告安某财保公司定损为282,380元整,其中第三人鼎杰汽车公司修理费为276,380元,原告何某自购配件6,0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何某为了理赔与第三人鼎杰汽车公司达成开票协议,约定:今有牌照号为鄂A×××××车辆车主何某因保险理赔需要先开票,开票金额为276380元,现已预付55276元。总计维修金额289321元(其中含残值12941元为客户自付)。……同日原告何某向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申请理赔。2013年4月9日,安某财保公司向原告何某下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驾驶员未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处理,致使驾驶员身份无法确认。认定陈明雄对事故经过描述与事实情况不一致,不符合驾驶员身份,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之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收费发票、原告何某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事故现场勘察相片、维修结算单、开票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车辆定损报告、机动车索赔申请书及材料回执、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核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就其所有的鄂A×××××奥迪A5家庭自用小客车向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安某财保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何某的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其车辆损失费用被告安某财保公司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后经被告安某财保公司同意产生的修理费为276,380元,另购配件6,000元,合计282,380元,被告安某财保公司应当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减去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后以282,080元的数额向原告何某进行赔偿,原告何某的诉请中超出上述实际损失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公安交管部门报警,并向被告安某财保公司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亦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安某财保公司亦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检验、定损并指定了车辆维修公司,因此,被告安某财保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原告何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何某具有故意拖延报案时间,编造、谎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之嫌,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原因、性质无法确定,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特约绝对免赔额3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某赔偿车辆维修费282,08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何某承担281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2584元(该费用原告何某已垫付,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17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保民
书记员: 梅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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