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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某某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何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医疗费7009.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护理费1618.08元(25天×23624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7524.16元(120天×22886元÷365天),交通费酌定250元,鉴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21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215.36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何某某负担3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某某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何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医疗费7009.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护理费1618.08元(25天×23624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7524.16元(120天×22886元÷365天),交通费酌定250元,鉴定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21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215.36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何某某负担34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龙中贵
审判员:易超美
审判员:呙玉莹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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