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装修户,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有与被告蒋某、刘志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于6月12日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有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刘志民、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何某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305.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8时30分,刘志民驾驶苏J×××××号微型轿车,行驶至新国义道品羊蝎子饭店门前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刘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4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9891.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560元、护理费5633.3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5628.67元,按照三七责任比例分担后,原告主张91305.61元。刘志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蒋某,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8时30分,刘志民驾驶苏J×××××号微型轿车行驶至新国义道品羊蝎子饭店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何某有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有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刘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有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2016年3月16日何某有被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
另查明,刘志民与蒋某系父子关系,刘志民驾驶的苏J×××××号微型轿车登记在蒋某名下。蒋某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在何某有住院期间,刘志民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没有争议的诉讼请求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9891.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56443.53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应该剔除的非医保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举证不能。经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病历取证费23元,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56420.5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6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40元;
3.关于鉴定费8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明确伤情以及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残疾等级、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确认;
5.关于误工费1560元。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4岁高龄,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然从事劳动,并有固定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6.关于护理费5633.34元。原告年迈体弱,受伤严重,其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应予以支持。但其未能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临床依据,故本院认定1人护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3543元的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2389元(33543元/365天*26天=2389元);
7.关于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住所到相关医疗、鉴定部门的距离,本院对交通费酌定1000元。
经认证后查明,何某有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64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9891.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38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9541.33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蒋某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何某有的合理损失89541.33元应先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128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91.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389元、交通费1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计48260.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4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鉴定费800元),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33782.37元。因何某有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刘志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志民为何某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何某有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何某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41280.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何某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33782.37元,以上合计75063.17元;
【保险公司应先代替何某有向刘志民返还医疗费垫付款14750元(代扣诉讼费250元),同时将余款60063.17元加代扣的诉讼费250元,合计60313.17元直接汇入原告何某有的银行账户中】。
二、被告蒋某、刘志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何某有负担107元,由被告刘志民负担2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听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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