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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
被告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毛爱国,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与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堡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199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村正南沟20亩土地的《开发土地合同》后,原告一直经营该土地。
2008年4月23日,被告又与赵玉东签订“荒坡承包合同”,将原告20亩土地在内的50亩地交予赵玉东承包。
经过诉讼,原告收回了自己的土地,但由于被告单方的过错,使原告已七年未能经营土地,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种植葡萄的经济损失42万元、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原告种植补贴8000元及退耕还林款22400元。
被告七堡村委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土地亩数,原告也未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对于原告承包土地20亩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土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被告负有将土地交付原告并保障正常经营的义务。
被告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期间内,又将土地交予他人承包经营,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土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土地只允许种植果树及葡萄,原告也确有种植葡萄的计划,故原告关于损失应当按照种植葡萄计算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鉴定,被告违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9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已做出处理,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及退耕还林款均系行政机关发放的款项,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开发土地合同》中载明承包土地的亩数为二十亩,本院已生效的(2009)涿商初字第90号
民事判决书
对此也已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未载明承包土地亩数的《开发土地合同》,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
所确认事实。
对被告关于原、被告未约定承包亩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49000元、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种植补贴8000元及退耕还林款22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587元,被告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土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被告负有将土地交付原告并保障正常经营的义务。
被告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期间内,又将土地交予他人承包经营,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土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土地只允许种植果树及葡萄,原告也确有种植葡萄的计划,故原告关于损失应当按照种植葡萄计算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鉴定,被告违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9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已做出处理,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及退耕还林款均系行政机关发放的款项,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开发土地合同》中载明承包土地的亩数为二十亩,本院已生效的(2009)涿商初字第90号
民事判决书
对此也已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未载明承包土地亩数的《开发土地合同》,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
所确认事实。
对被告关于原、被告未约定承包亩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经济损失49000元、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种植补贴8000元及退耕还林款224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3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587元,被告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3元。

审判长:张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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