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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汪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汪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随州市神农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时何某某担任随州市神农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某是否承担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虽然何某某任随州市神农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何某某向汪金华出具的借条中只有其个人签名,无公司盖章,并且所借款项未打入公司账户,而是直接打入何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何某某辩称这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进行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使何某某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也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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