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米兰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勤俭,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张勤俭、被上诉人武汉市米兰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米兰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山,被上诉人张勤俭、武汉米兰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81号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误工费33007.5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某误工费的事实依据不足。何某某提供的随州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其次,何某某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存在减少的情形,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上诉认为何某某应当提供受伤后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证明其收入存在减少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系随州农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职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何某某已提供了其受伤前工资明细表及单位停发事故期间工资等证据,能够反映何某某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对于何某某应否提供受伤后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本院已向何某某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提供受伤后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其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但根据在案证据及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何某某收入实际减少,其虽未能按照本院指定期间提交相应证据,可视为其就诉请举证不充分,不能按其诉请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鉴于何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及存在停发工资的情形,故本院综合在案证据,酌情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何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4800.34元(43217元÷365天×125天)。
经本院核定,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577.43元,护理费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4800.34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64366.77元。综上,中国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系该肇事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其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过承保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张勤俭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为63616.77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限额内应预留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本院确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勤俭赔偿何某某法医鉴定费750元,已垫付的27068.83元,超出赔偿的部分执行中一并退还。
综上所述,中国财产保险武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81号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何某某赔偿款63616.7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139.34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139元、误工费14800.34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477.43元];
三、张勤俭支付何某某赔偿款750元[张勤俭已支付的赔偿款27068.83元,超出赔偿的部分执行时一并退还];
四、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应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张勤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370元,由张勤俭负担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王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