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学
唐冰(黑龙江黑河爱辉区幸福服务所)
武永城
邵建军
贾守民(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永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系何某学儿子。
被告邵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守民,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学与被告武永城、邵建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兵,被告武永城、被告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民、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城与被告邵建军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吴永城未经得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及发包方允许、备案,擅自转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的土地经营权的请求,经查,自原告丈夫去世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均由其儿子被告武永城负责经营,吴永城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有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对外发包的权能,其于2011年与被告邵建军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租赁给邵建军,邵建军现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限的四年中原告未曾提出异议,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再次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邵建军有理由相信吴永城对该土地具有行使处分的权能,该合同合法有效。邵建军一次性向吴永城爱人支付了土地租金,并已在该承包地进行耕作和播种,虽未在该土地发包方进行备案,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称其生活仅靠该土地经营收入为主,武永城现未向其支付生活费用,从而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因吴永城系该土地承包方的代表,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多年均由其负责耕种和经营,且租赁给邵建军的土地只是家庭承包地中的一小部分,故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永城提出是其欠邵建军钱,该土地租赁协议是以地抵债以及其未收到该笔承包费的辩解,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以地抵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邵建军已提供出吴永城妻子出具的收取该承包费的收条,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城与被告邵建军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吴永城未经得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及发包方允许、备案,擅自转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的土地经营权的请求,经查,自原告丈夫去世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均由其儿子被告武永城负责经营,吴永城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有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对外发包的权能,其于2011年与被告邵建军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租赁给邵建军,邵建军现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限的四年中原告未曾提出异议,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再次续签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邵建军有理由相信吴永城对该土地具有行使处分的权能,该合同合法有效。邵建军一次性向吴永城爱人支付了土地租金,并已在该承包地进行耕作和播种,虽未在该土地发包方进行备案,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称其生活仅靠该土地经营收入为主,武永城现未向其支付生活费用,从而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因吴永城系该土地承包方的代表,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多年均由其负责耕种和经营,且租赁给邵建军的土地只是家庭承包地中的一小部分,故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永城提出是其欠邵建军钱,该土地租赁协议是以地抵债以及其未收到该笔承包费的辩解,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以地抵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邵建军已提供出吴永城妻子出具的收取该承包费的收条,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永江
书记员: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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