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
何新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曾琦(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周某
周黎
周丹
周幼堂
陈某
黄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何某(系死者周兴贵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村周老大汽车修理厂修理工。
原告周某(系死者周兴贵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学生。
原告周黎(系死者周兴贵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原告周丹(系死者周兴贵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原告周幼堂(系死者周兴贵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琦,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张某某(系陈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周某、周黎、周丹、周幼堂诉被告陈某、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方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周某、周黎、周丹、周幼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权、曾琦与被告陈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黄雪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周兴贵与被告陈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劳务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本案中,首先,周兴贵与被告陈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周兴贵在对车辆进行加装的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其次,周兴贵系专门从事汽车保养和修理的个体工商户,其进行加装工作所需的劳动工具、设备、技术以及人员均由周兴贵自行提供;第三,被告陈某没有给周兴贵限定每天的工作时间,周兴贵只需按要求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第四,被告陈某不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是一次性结算报酬,该报酬中还包含购买材料的费用。故周兴贵与被告陈某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属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本案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被告陈某对于周兴贵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首先,鄂A×××××(临)号豪泺牌绿色双桥货车在事故发生之前确实进行了焊接钢条等改装,但该改装行为并不会增加周兴贵承揽工作的危险性,与其死亡之间并无关联,事故发生时所进行的卸土净板加装系安装在车厢底部,并未改变车辆的结构和安全性能,原告方认为被告陈某、张某某违法改装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对车厢进行升降操作,且此案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勘验亦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故原告方诉称系被告陈某在驾驶室进行了错误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周兴贵所经营的修理厂的经营范围仅包括“汽车保养、三类(涂漆);三类(车身修理)”,安装卸土净板显然超出了该厂的经营范围,被告陈某作为定作人在对加工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某对周兴贵死亡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陈怀凤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交由被告陈某驾驶并无不当,故原告方诉称被告陈怀凤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周兴贵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误工费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何某系从事汽车修理的辅助人员,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10天;交通费,考虑到支出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为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周某、周黎、周丹、周幼堂损失44496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周某、周黎、周丹、周幼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何某、周某、周黎、周丹、周幼堂负担1345元,被告陈某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周兴贵与被告陈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劳务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本案中,首先,周兴贵与被告陈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周兴贵在对车辆进行加装的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其次,周兴贵系专门从事汽车保养和修理的个体工商户,其进行加装工作所需的劳动工具、设备、技术以及人员均由周兴贵自行提供;第三,被告陈某没有给周兴贵限定每天的工作时间,周兴贵只需按要求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第四,被告陈某不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而是一次性结算报酬,该报酬中还包含购买材料的费用。故周兴贵与被告陈某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属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本案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被告陈某对于周兴贵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首先,鄂A×××××(临)号豪泺牌绿色双桥货车在事故发生之前确实进行了焊接钢条等改装,但该改装行为并不会增加周兴贵承揽工作的危险性,与其死亡之间并无关联,事故发生时所进行的卸土净板加装系安装在车厢底部,并未改变车辆的结构和安全性能,原告方认为被告陈某、张某某违法改装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对车厢进行升降操作,且此案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勘验亦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故原告方诉称系被告陈某在驾驶室进行了错误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周兴贵所经营的修理厂的经营范围仅包括“汽车保养、三类(涂漆);三类(车身修理)”,安装卸土净板显然超出了该厂的经营范围,被告陈某作为定作人在对加工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某对周兴贵死亡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陈怀凤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交由被告陈某驾驶并无不当,故原告方诉称被告陈怀凤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周兴贵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误工费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何某系从事汽车修理的辅助人员,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10天;交通费,考虑到支出的必然性,本院酌定为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周某、周黎、周丹、周幼堂损失44496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周某、周黎、周丹、周幼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何某、周某、周黎、周丹、周幼堂负担1345元,被告陈某负担149元。
审判长:许方芳
审判员:张燕
审判员:熊群英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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