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政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团风县金诚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44218-8。
法定代表人胡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宝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罗田县人,住黄冈市罗田县。
上诉人何政格、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团风县金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风金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宝洪合同纠纷一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何政格、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何政格、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贵芳、胡美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政格的委托代理人易军、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平,被上诉人团风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宝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6日前,张宝洪先后分五次向原何吉鑫公司提供矿粉,并于同年5月30日,根据矿石的品位对材料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共计折合人民币835770.39元。2011年5月31日团风金诚公司根据结算的材料款开具十张增值税发票交给原何吉鑫公司,该公司接受发票,并抵扣了全部税款121436.72元。2011年6月28日,张宝洪领取团风金诚公司此笔业务的报酬3100元。至2013年2月8日,原何吉鑫公司向张宝洪支付货款15万元,张宝洪将此15万元的货款全部支付给团风金诚公司,原何吉鑫公司下欠685770.39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何政格、张某某系原何吉鑫公司股东,何政格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为80%,张某某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20%。2012年4月22日,何政格、张某某决定解散公司。在清算报告中显示公司无债务,并承诺公司注销后的遗留问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公司股东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该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在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并进行了结算。再查明,何政格、张某某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原何吉鑫公司的业务往来账目。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团风金诚公司及张宝洪承认,张宝洪系受团风金诚公司委托向原何吉鑫公司供应矿粉,并领取团风金诚公司的报酬。团风金诚公司与张宝洪间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张宝洪的代理系以隐名代理形式出现,即以委托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委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受托人张宝洪向委托人团风金诚公司披露了第三人原何吉鑫公司,且原何吉鑫公司接收了团风金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了税款。可推知其应当知道该五批矿粉系由团风金诚公司提供。故团风金诚公司可以行使对原何吉鑫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权利。张宝洪受团风金诚公司委托向原何吉鑫公司送货,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政格、张某某辩称其只与张宝洪发生买卖关系,其在重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且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提交原何吉鑫公司的业务往来账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何政格、张某某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团风金诚公司作为出卖人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及部分供货单、张宝洪出具的收条可证实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依法予以认定。原何吉鑫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对此,原何吉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何吉鑫公司已经清算,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原何吉鑫公司主体已消灭。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对于已知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法院在工商部门查询的原何吉鑫公司清算报告中表明公司在清算时对外无债务,很明显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何政格、张某某、叶爱民)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主观过失。公司清算报告中虽承诺的公司注销后的遗留问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公司股东按照比例承担。但该条约定系原何吉鑫公司股东间的内部约定,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何政格与张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原何吉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由何政格、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其拖欠团风金诚公司的货款685770.39元。何政格、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张宝洪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团风金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至26日期间,团风金诚公司委托张宝洪向原何吉鑫公司销售矿粉,张宝洪以自己的名义与原何吉鑫公司订立合同分五次销售矿粉。2011年5月31日团风金诚公司开具十张增值税发票,原何吉鑫公司接受发票,并抵扣了全部税款121436.72元。2011年6月28日,张宝洪领取团风金诚公司此笔业务的报酬3100元。
另查明,张宝洪另自行向原何吉鑫公司销售矿粉。2011年5月8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7月30日,原何吉鑫公司分别向张宝洪付款10万元,52万元,10万元。张宝洪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何吉鑫公司付款明细中载明的何吉鑫公司下欠货款3293638.39元,已付2572131元(其中:2011年5月19日20万元,2011年5月21日5万元,2011年5月26日40万元,2011年8月15日20万元,2011年9月1日40万元,2012年1月21日10万元,2012年5月13日5万元,2013年1月5万元,小计145万元,另何吉鑫卖低品位矿抵款1122131元。合计2572131元),尚下欠货款721507.39元,已付款明细中不包含上述三笔付款。
原何吉鑫公司向张宝洪支付货款后,张宝洪将其中15万元的货款支付给团风金诚公司。
又查明,何政格、张某某系原何吉鑫公司股东,何政格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为80%,张某某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20%。2012年4月22日,何政格、张某某决定解散公司。在清算报告中显示公司无债务,并承诺公司注销后的遗留问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公司股东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该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在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并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张宝洪以自己的名义与原何吉鑫公司订立合同,团风金诚公司与张宝洪均认可双方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并披露了第三人原何吉鑫公司,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团风金诚公司有权据此向原何吉鑫公司主张权利,何政格、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何吉鑫公司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对第三人的抗辩”。团风金诚公司虽然可以向原何吉鑫公司主张权利,但原何吉鑫公司有权向团风金诚公司主张其对张宝洪的抗辩。团风金诚公司主张在2011年5月10日至26日,原何吉鑫公司先后分五次从该公司购买矿粉624.45吨,而何政格、张某某已提交证据证实团风金诚公司的受托人张宝洪在2011年5月10日至26日期间收到原何吉鑫公司货款117万元,其金额远远超过团风金诚公司主张的货物总价835770.39元,何政格、张某某针对团风金诚公司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提出了合理的抗辩,故本案举证责任又转移至团风金诚公司,团风金诚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原何吉鑫公司所付货款与本案货款无关,即提供张宝洪与原何吉鑫公司结算单,如上述货款系原何吉鑫公司支付张宝洪其他货款,在此情况下,原何吉鑫公司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团风金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何吉鑫公司下欠其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即“一、由被告何政格、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其拖欠原告团风县金诚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685770.39元。被告何政格、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第三人张宝洪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团风县金诚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团风县金诚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均由团风县金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扬洲 审判员 饶贵芳 审判员 胡美琴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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