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渝陕国际商贸广场20栋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74091347X。
法定代表人:焦万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智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洪,被告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万锦、委托代理人孟君迪和李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98800.00元及利息89229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因被告发展需要,原告又以个人名义出借5098800.00元给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还。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4年7月,原告何某某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40%。后又因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均发生了变化。2015年8月11日,公司修改了章程,确定的股东包括五名,分别为:1、何某某,出资比例为25%;2、焦万锦,出资比例为25%;3、王凯,出资比例为10%;4、黄其山,出资比例为25%;5、王勇,出资比例为15%。同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公司股东对公司竹溪生态城项目按照一亿元进行分期分批投入资金。此后,公司所有股东都向公司进行了汇款。
原告何某某成为公司股东后,共向公司汇款5笔计款8400000.00元,具体为:1、2014年8月6日汇款1600000.00元;2、2014年9月24日汇款1600000.00元;3、2015年2月5日汇款3200000.00元;4、2015年9月1日汇款750000.00元;5、2015年10月16日汇款1250000.00元。其中前4笔汇款与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上的内容一一对应,其上注明的汇款用途为投资款。现原告以所汇款项为公司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除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向被告汇款的凭证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代理人对原、被告间何时达成借款合意、借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等案件主要事实也陈述不清。原告诉称在2015年8月后向被告出借款项5098800.00元,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金额严重不符;原告在成为被告股东后,共向被告汇款8400000.00元,而其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与汇款金额相差甚远,经本院当庭询问并释明,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只愿意起诉所汇款项的60%,而经本院核对,原告代理人所作解释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仍不相符。因此,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其行为违背常理,不能排除本院对其诉讼目的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38.00元,减半收取计26869.0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智
书记员:曾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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