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王鲲
乔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王某
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焦万锦
黄其山
黄其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
王凯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3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王某,男,生于1958年5月7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鲲,男,生于1990年2月19日,汉族,系何某某聘用的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鄂渝陕国际商贸广场20栋5号。
法定代表人:焦万锦,该公司
负责人。
组织机构代码:0740913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第三人:焦万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第三人:黄其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第三人焦万锦、黄其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第三人:王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何某某、王某与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第三人焦万锦、黄其山、王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王鲲,被告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龚孝江,第三人焦万锦、黄其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虎,第三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年4月16日绿某公司作出的一至五份股东会决议;2、撤销2016年4月16日绿某公司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的决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绿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
原告及第三人均为该公司股东。
依据绿某公司2015年8月11日章程修正案第四、五条的规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何某某任执行董事。
2015年8月16日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确认焦万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为执行董事。
依据2014年7月2日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的执行董事享有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
而第三人焦万锦、黄其山、王凯滥用股东权利,在作为执行董事的何某某没有行使召集权、二原告均未参加会议的前提下,擅自于2016年4月16日召开所谓的股东会会议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其参会股东持股比例也未能达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故该决议依法应予撤销。
同时,第三人当日所作的另一至五项决议,分别涉及到公司增资、清算、审计等重大事项,也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亦应确认无效并撤销。
被告绿某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
本次会议由股东黄其山召集和主持,答辩人在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于2016年3月31日向公司全体股东、监事、名誉董事长,均以电话、电子邮件、邮寄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了通知,会议召开当天上述人员全部到场,且答辩人邀请了两位律师到场见证,形成了书面会议记录,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也出具了律师见证书。
2.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出席股东人数代表的表决权及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采取公司自治原则。
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条规定“股东会决议由有表决权的参会股东人数的五分之三同意即为有效”,即股东表决权是按股东人数来行使的,一人一票。
本案诉争的2016年4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实际参会股东人数为三人,且三人一致通过本次股东会决议,既符合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条的规定,也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权范围,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焦万锦、黄其山、王凯述称,除同意被告绿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还认为:一、本次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合法。
本次股东会会议由持股比例占公司股份25%的股东黄其山召集和主持,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二原告于股东会会议当天到会后中途离场,属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二、本次股东会会议表决程序合法,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和其他五项决议也合法有效:1.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并非原告所理解的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可以是一权一股,也可以是一股多权。
公司成立之初,为避免在决策和管理过程中出现僵局,在章程中设计了股东会决议由享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通过即为有效的规定。
后来黄其山和王某成为公司的股东,因公司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故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规定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有表决权的参会股东的五分之三通过即为有效,即表决权仍然按参会股东的人数比例确定,而非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确定;2.本次股东会会议通过的其他各项决议是对公司日常事务管理作出的决议,只需过半数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故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
1.绿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全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何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
2.2016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及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形成的五份决议、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2016年4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召集、表决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作出的内容应予以撤销。
二、被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
1.股东会通知函、快递单、快递单号查询,拟证明2016年4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依法履行了通知程序。
2.2015年8月11日前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及有效表决比例。
3.2015年10月15日股东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因原告恶意阻挠公司经营致建设工地大面积停工,股东会决议暂由股东黄其山行使执行董事权利并主持公司全面工作。
4.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安奇见证字20160416号)一份,拟证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见证了2016年4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过程及表决情况。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及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要求十五日前通知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股东准备决定的相关问题,也便于会议的顺利召开。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次股东会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发出通知,确定的会议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
同时,召开会议的当日,全体股东均已到会。
应当认为其会议的通知时间没有违反法律及章程的规定。
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证明2016年4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依法履行了通知程序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关于证明2016年4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未依法履行通知程序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2015年10月15日股东会议决议确定第三人黄其山为执行董事是否有效
2015年10月15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形成以后,股东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六个月以内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上述会议纪要的认可。
该纪要形成后,虽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其登记只是起到对外的公示效力,而针对全体股东,该纪要仍然具有约束力。
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证明第三人黄其山现为绿某公司执行董事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证明何某某仍为绿某公司执行董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作出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5年8月11日股东会会议作出的章程修正案第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决议由有表决权的参会股东人数的五分之三同意即为有效。
由此可以看出,绿某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是以享有表决权的股东人数确定的,即“人头决”
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部分内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增加注册资本等公司重大事项,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该项规定属强制性规定。
因此,在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2016年4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关于证明2016年4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公司一般事项的表决程序违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仅仅客观描述了2016年4月16日的股东会的召开过程及表决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绿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成立后经过多次股权转让,截止2015年8月11日,公司由焦万锦、何某某、王凯、黄其山、王某五名股东组成。
同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一、绿某公司股东为焦万锦、何某某、王凯、黄其山、王某;二、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决议由有表决权的参会股东人数的五分之三同意即为有效;二、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由股东选举,何某某任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一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焦万锦担任;四、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监事每届任期一年,王某1任监事;五、本章程修正案自2015年8月1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15日,绿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参加会议的有王某1、焦万锦、何某某、黄保文、黄其山。
股东王某、王凯因故未参加会议。
会议主要就股东增资款未到位问题、凤城公司闹事问题以及公司全面复工的问题进行了讨论。
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其中纪要第九项规定:目前,暂由黄其山主持公司全面工作,执行股东决议,行使法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权利,三个月内进行变更(担任法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如有异议可以外聘人员担任法人。
参会人员均签字,其中何某某注明“第九条未执行,协议失效”后签字。
经当庭查实,王凯对上述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及纪要没有异议。
2016年3月31日,绿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公司全体股东及监事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会议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地点为安徽万世伟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五楼会议室,会议主要内容为:1.讨论重新选举执行董事,调换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讨论股东增资1500万元,用于项目费用支出;3.为避免损失扩大,合理处置资产和纠纷,讨论成立清算小组等相关事宜。
上述书面通知各股东分别于2016年4月3日至4月5日签收。
2016年4月15日,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接受绿某公司的委托,要求对绿某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到会人员情况、会议过程、表决通过情况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股东的签字情况进行见证。
2016年4月16日,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单位,指派律师胡某、费某作为见证人参加绿某公司当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并制作了见证书。
该见证书载明:2016年4月16日上午8时53分前王某1、黄保文、焦万锦、王凯到达会场,8时58分王某到达会场,9时17分何某某到达会场,何某某当得知有律师进行现场见证时,于9时18分招呼王某一并离开会场,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次股东会会议,何某某也未签到(9时59分王某返回会场,将签到记录上的王某签名划去后再次离开会场)。
9时23分黄其山到达会场并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
当日,股东会会议共讨论并通过了五项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
决议一:1.焦万锦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王凯担任总经理;2.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焦万锦任执行董事。
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一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决议二:1.追缴股东何某某、王凯按股权比例应缴纳的增资部分及按2015年10月15日股东会会议纪要规定的利息及滞纳金;2.不同意增资1500万元用于项目费用支出;3.公司清算解散,成立清算组;4.成立调查追责小组,追究停工原因,追究股东责任并进行赔偿。
决议三:1.成立公司清算领导小组,由代焦万锦任清算小组组长,王凯任副组长,黄其山、何某某、王某、王某1、刘雪为成员;2.解散股东会,由清算小组行使股东会权力。
同时研究讨论了资产处置分配方案。
决议四:1.聘请滁州青山工程咨询公司对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2.聘请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作为公司法律顾问;3.聘请竹溪精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进行审计。
决议五:主要就清算小组职责职能进行了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决议。
会议纪要主要是对本次会议的讨论及股东的发言情况进行了记录。
章程修正案主要对原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二十一条及公司2015年的章程修正案第五条进行了修改,即: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由股东选举,焦万锦任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一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上述决议、纪要及章程修正案均有参会股东焦万锦、黄其山及王凯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2016年4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召集、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形成的决议内容是否应予以撤销。
根据2015年10月15日的会议纪要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黄其山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其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在会议召开前的十五日已经向各位股东发出,且各位股东也按时到达了指定会场。
故2016年4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不违反法律及章程的规定。
原告认为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章程约定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召集程序合法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绿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条“股东会决议由有表决权的参会股东人数的五分之三同意即为有效”的规定,因绿某公司股东表决权实行的是“人头决”(即一人一票)制,公司事项的有效表决率为参会股东人数的五分之三,该有效表决率应仅针对公司的一般事项决议有效。
故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四是针对公司在建项目及财务进行审计,聘请法律顾问等事项,属于公司的一般事项,其获得了有表决权的参会股东人数的五分之三以上同意,该决议应当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撤销该决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项决议的表决方式符合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因其股东的人数是既定的。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最显著的特点是其除具有“资合性”以外,还具有“人合性”。
而“人合性”在公司治理中的体现主要表现在表决权上。
为了防止控制股东利用简单多数的办法来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因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在涉及公司的特别决议时,“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里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应当理解为公司的全体股东,否则就失去了制约的意义。
根据上述规定,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所形成决议一、二、三、五及公司修正案的内容是关于公司章程修改、公司资本增减、公司清算等公司重大事项,属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应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为有效。
而上述决议仅有代表五分之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应予以撤销。
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四项决议及章程修正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项决议的表决方式符合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一、决议二、决议三及决议五;
二、撤销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形成的章程修正案;
三、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2016年4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召集、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形成的决议内容是否应予以撤销。
根据2015年10月15日的会议纪要及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黄其山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其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在会议召开前的十五日已经向各位股东发出,且各位股东也按时到达了指定会场。
故2016年4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不违反法律及章程的规定。
原告认为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章程约定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召集程序合法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绿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条“股东会决议由有表决权的参会股东人数的五分之三同意即为有效”的规定,因绿某公司股东表决权实行的是“人头决”(即一人一票)制,公司事项的有效表决率为参会股东人数的五分之三,该有效表决率应仅针对公司的一般事项决议有效。
故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四是针对公司在建项目及财务进行审计,聘请法律顾问等事项,属于公司的一般事项,其获得了有表决权的参会股东人数的五分之三以上同意,该决议应当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撤销该决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项决议的表决方式符合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因其股东的人数是既定的。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最显著的特点是其除具有“资合性”以外,还具有“人合性”。
而“人合性”在公司治理中的体现主要表现在表决权上。
为了防止控制股东利用简单多数的办法来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因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在涉及公司的特别决议时,“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里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应当理解为公司的全体股东,否则就失去了制约的意义。
根据上述规定,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所形成决议一、二、三、五及公司修正案的内容是关于公司章程修改、公司资本增减、公司清算等公司重大事项,属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应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为有效。
而上述决议仅有代表五分之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应予以撤销。
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四项决议及章程修正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项决议的表决方式符合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一、决议二、决议三及决议五;
二、撤销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形成的章程修正案;
三、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16日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明安辉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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