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捐献
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捐献。
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领取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城豫宁大道45号。
负责人魏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理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证据保全,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执行,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法律文书。
原告何捐献诉被告刘某某、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贺江、审判员陈志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何捐献及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5年7月2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对原告何捐献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捐献诉称:2015年1月3日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赣G×××××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黄梅县黄梅镇东禅路与宜民小区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何捐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何捐献受伤、车辆受损。
本起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何捐献分别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G×××××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为赣G×××××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何捐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应在赣G×××××车辆所投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优先赔付。
原告何捐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199.11元。
由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事后,原告何捐献与被告刘某某诉前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已达成协议,故请求被告方赔偿损失84431.94元。
原告何捐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
拟证明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事故的成因和责任界线。
3、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
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资格;赣G×××××车辆所有人以及投保情况。
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
拟证明治疗所支付的费用。
5、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
拟证明受伤情况、住院时间。
6、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伤残程度、护理时间。
7-1、黄梅县独山镇何上屋村民委员会证明。
7-2、黄梅县独山镇何上屋村民委员及独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
7-3、何愿刚户口簿,黄梅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租赁契约》,水费、电费发票以及房屋租金发票。
7-4、黄梅县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以及调查笔录。
7-5、黄梅县锦绣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7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起在黄梅县黄梅镇益民小区5栋2单元602室居住,并在黄梅县锦绣江南大酒店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1500元。
8、承诺书。
拟证明被告刘某某诉前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10000元。
余额被告刘某某自愿放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2、若被告刘某某无交强险免赔情形,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对原告何捐献提交的证据1、2、3、4、5、7-2、7-4、7-5、8无异议。
上述证据,其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经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对原告何捐献提交的证据6、7-1、7-3有异议。
认为6即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告何捐献单方委托的鉴定,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7-1即黄梅县独山镇何上屋村民委员会证明,认为该证据上无出具人的签名,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7-3中即何愿刚户口簿,黄梅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租赁契约》,水费、电费发票以及房屋租金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3中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与何愿刚登记的信息不相符;且房屋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3日。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捐献提交的证据6即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何捐献伤残程度分别为X(10)、X(10)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只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何捐献提交的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
原告何捐献提交的证据7-1、7-3即黄梅县独山镇何上屋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何愿刚户口簿,黄梅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地产租赁契约》,水费、电费发票以及房屋租金发票,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能证明原告何捐献的实际居住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TG05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何捐献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TG05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何捐献请求被告刘某某、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因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何捐献系黄梅县独山镇何上屋村六组人,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1月5日起随儿子何愿刚在黄梅县嘉成物业益民小区(黄梅县黄梅镇东禅路)5幢2单元602室廉租房居住,并自2013年5月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任黄梅县锦绣江南大酒店保安员,月工资1500元。
原告何捐献在黄梅县黄梅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黄梅县黄梅镇,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黄梅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何捐献虽已达到劳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但自2013年5月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任黄梅县锦绣江南大酒店保安员,月工资1500元,原告何捐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何捐献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
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何捐献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何捐献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何捐献因受伤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司法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用1500元。
原告何捐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伤残程度构成多处伤残,必然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均带来极大的痛苦,因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原告何捐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6767.20元;(2)、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3)、误工费(1500元÷3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3)9650元;(4)、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7年×12%)50698.08元;(5)、交通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
合计99699.14元。
上述经济损失,依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6767.20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931.94元)72931.94元。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损失额,原告何捐献与被告刘某某诉前已达成赔偿协议:即“刘某某垫付何捐献医疗费23000元,何捐献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刘某某10000元,其他部分刘某某自愿放弃”,该协定属原告何捐献与被告刘某某对实体权利的处理,故余下的损失额本院不另作处理。
原告何捐献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的交强险赔偿额内赔偿原告何捐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931.94元。
二、原告何捐献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刘某某诉前垫付款1000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捐献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何捐献负担8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50元。
鉴定费(重新鉴定)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TG05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何捐献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TG05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何捐献请求被告刘某某、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因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何捐献系黄梅县独山镇何上屋村六组人,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1月5日起随儿子何愿刚在黄梅县嘉成物业益民小区(黄梅县黄梅镇东禅路)5幢2单元602室廉租房居住,并自2013年5月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任黄梅县锦绣江南大酒店保安员,月工资1500元。
原告何捐献在黄梅县黄梅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黄梅县黄梅镇,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黄梅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何捐献虽已达到劳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但自2013年5月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任黄梅县锦绣江南大酒店保安员,月工资1500元,原告何捐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何捐献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
交通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因需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发生乘车乘船等交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何捐献请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何捐献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何捐献因受伤住院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以及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司法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用1500元。
原告何捐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伤残程度构成多处伤残,必然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均带来极大的痛苦,因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原告何捐献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6767.20元;(2)、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3)、误工费(1500元÷3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3)9650元;(4)、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7年×12%)50698.08元;(5)、交通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
合计99699.14元。
上述经济损失,依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6767.20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931.94元)72931.94元。
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损失额,原告何捐献与被告刘某某诉前已达成赔偿协议:即“刘某某垫付何捐献医疗费23000元,何捐献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刘某某10000元,其他部分刘某某自愿放弃”,该协定属原告何捐献与被告刘某某对实体权利的处理,故余下的损失额本院不另作处理。
原告何捐献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赣G×××××车辆所投的交强险赔偿额内赔偿原告何捐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931.94元。
二、原告何捐献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刘某某诉前垫付款10000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捐献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何捐献负担8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50元。
鉴定费(重新鉴定)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霍新洲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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