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绥中县吉某运输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绥中县吉某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绥中县吉某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对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1日恢复诉讼,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文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绥中县吉某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860.49元;2、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确定为60日,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为6600元;3、护理费按照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为29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0元/天=2700元;5、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复查酌定为4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应予认定;7、车辆痕迹鉴定费2400元;8、路产赔偿费3410元;9、车辆损失费17600元;10、车载物品损失费5910元;11、价格鉴定费700元;12、施救费9500元。
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辽P×××××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风刚已向本院起诉,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为2171.18元,按各方损失数额比例,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30.7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7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69.75元,车辆损失费、车载物品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路产赔偿费37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载物品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路产赔偿费共计59590.49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吕某某、绥中县吉某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666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860.49元;2、根据其伤情及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确定为60日,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为6600元;3、护理费按照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为29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0元/天=2700元;5、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治疗、复查酌定为4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根据其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应予认定;7、车辆痕迹鉴定费2400元;8、路产赔偿费3410元;9、车辆损失费17600元;10、车载物品损失费5910元;11、价格鉴定费700元;12、施救费9500元。
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辽P×××××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李风刚已向本院起诉,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为2171.18元,按各方损失数额比例,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30.7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7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69.75元,车辆损失费、车载物品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路产赔偿费37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载物品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路产赔偿费共计59590.49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吕某某、绥中县吉某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666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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