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王红占(河北石家庄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刘淑宾(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
尹罗妹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淑宾,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罗妹。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的砖窑厂送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某某辩称砖窑由被告李某某经营,欠款也应由李某某个人偿还;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各占砖窑50%的股份,合伙人之间对经营事务的分工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债务是李某某在山东经营砖窑所欠,被告李某某否认曾经在山东经营砖窑,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抗辩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每年都催要欠款,被告李某某作为二被告合伙经营砖窑的业务负责人,其陈述可信度较高,故本案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欠款,被告应自2012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某某炭款17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始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6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的砖窑厂送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某某辩称砖窑由被告李某某经营,欠款也应由李某某个人偿还;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各占砖窑50%的股份,合伙人之间对经营事务的分工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债务是李某某在山东经营砖窑所欠,被告李某某否认曾经在山东经营砖窑,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抗辩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某认可原告每年都催要欠款,被告李某某作为二被告合伙经营砖窑的业务负责人,其陈述可信度较高,故本案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欠款,被告应自2012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某某炭款17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始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6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占力
审判员:朱永博
书记员:梁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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