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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振华与孙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振华。
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韩某某(系孙某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振华与被告孙某、韩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艳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张立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平安唐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孙某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何振华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冀B×××××号小客车在平安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何振华的损失应与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刘振虎由平安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公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本次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应由被告孙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振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1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拖车及吊车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0122.98元;
以上一、二判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振华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6308.98元;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振华公估费共计人民币1960元;
四、驳回原告何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艳春 审 判 员  王 祎 人民陪审员  张立强

书记员:倪婧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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