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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孙某在何某某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014年1月30日经索要,孙某未偿还借款40000元,重新给何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同日何某某与孙某按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12个月进行结算,孙某欠何某某利息7200元,孙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人民币染仟贰佰元(肆万元的利息12个月)¥7200元,借据人:孙某,2014、1、30日下午”。2015年11月26日,孙某在何某某处借款125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何某某要求孙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9700元和利息,其中本金47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25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孙某借贷关系成立,孙某应偿还借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某主张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2500元因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月21日诉讼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欠款7200元系何某某与孙某对借款结算后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孙某应履行给付义务,但何某某主张此笔利息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欠款7200元;
四、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洪臣 审 判 员  张柏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沙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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