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陈友生、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友生,司机。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甘棠镇甘棠大道96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47号瑞通广场B座25楼。
法定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乐。代理权限:有权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陈超军。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友生、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汽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何艳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生、被告天安汽运公司黄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陈友生的雇主陈超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4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陈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陈友生、被告天安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原告何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云梦县县城至云梦县隔蒲潭镇,行至云梦县211省道3公里处时,与被告陈友生停在路边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友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到云梦且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两次,用去医疗费51694.36元(后报销了4608元)。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何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天,需一人陪护10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陈友生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未予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天安汽运公司是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天安汽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994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47387.86元(27463.68元+24230.68元-4608元+51.5元+2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17+23)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3015元[其中女儿何嘉欣20475元(15750元/年×13年÷2人×20%)、母亲李望梅12560元(6280元/年×20年÷2人×20%)]、护理费7125.48元(26008元/年÷365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19237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21000元,再由陈友生承担28949元[(192372-121000)×40%],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以上合计149949元。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女儿何嘉欣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母亲李望梅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汉川市刘家隔低窝村委会及汉川市刘家隔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肇事车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陈友生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三:陈友生驾驶证、鄂A×××××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友生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天安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四:云梦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2次),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0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
证据五: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职工工伤医疗费结算单一张及相关费用明细,门诊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47387.86元(已扣减医保报销数额),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陈友生、被告天安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应提交运输行业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在被告提交以上两证的情况下,因被告陈友生是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的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依保险条款应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陈超军辩称,陈友生是我雇请的司机,责任由我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陈超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据二、陈友生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证据三、道路运输证(影印件);
证据四、车辆挂靠合同(影印件);
证据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影印件)。
本院依职权在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超军系被告陈友生的雇主,被告陈超军与被告天安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
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陈友生的雇主陈超军为本案共同被告。经第二次开庭,原告的诉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第一次开庭相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四中的出院入院材料无异议,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在云梦县法医门诊处做过一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又做的是本次鉴定,是九级伤残,故对本次鉴定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住院发票有的是复印件,并且在工伤保险处报销的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数额以票据金额154元为准,鉴定费真实但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及被告陈超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超军对原告何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举证期满前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而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第一次住院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云梦县中医院在该复印件上盖章认可,且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2013年职工工伤医疗费结算单(原件)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第二次住院发票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原告何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从云梦县县城至云梦县隔蒲潭镇,行至云梦县211省道3公里处时,与被告陈友生驾驶停靠在路边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3)第13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友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计40天,用去医疗费47387.86元。2014年7月17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了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8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270日,需一人陪护100天,其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在原告何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陈超军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形成诉讼。
另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超军所有,挂靠于被告天安汽运公司运营,被告陈友生系被告陈超军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3年1月2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其女儿何嘉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其母亲李望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由原告何某某及其妹妹何兰芳共同扶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陈友生作为该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陈友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友生系被告陈超军的雇请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陈超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超军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天安汽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安汽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被告陈超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A×××××号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被告陈友生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何某某之女何嘉欣已年满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8900元(15750元/年×12年÷2人×20%);原告何某某之母李望梅由原告何某某及其妹妹何兰芳共同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560元(6280元/年×20年÷2人×20%),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6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何父虽去逝但何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除以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何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按其提交的票据的票面金额确定为154元。原告何某某诉请赔偿车损费1000元,因其车损未经鉴定,亦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诉请的其他项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7387.8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60元、护理费712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4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86451.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损失为65251.34元(186451.34元-120000元-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被告陈友生承担的30%过错责任赔偿19575.40元(65251.34元×30%)。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超军承担360元(1200元×30%)。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超军垫付费用20000元,扣减360元鉴定费后,由原告何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超军1964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19575.40元,合计139575.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何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超军垫付款1964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陈超军、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共同负担3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莺
代理审判员 袁刚
人民陪审员 何艳平

书记员: 李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