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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罗某某在宜昌力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10万元及收益,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506民初8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罗某某在宜昌力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10万元及收益。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邦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赔偿损失536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0日、7月10日,被告罗某某称其公司缺乏临时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先后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先后交付被告借款30万元及7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并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原告何某某向其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3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罗某某承诺“用期壹个月”,可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罗某某应当自其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7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罗某某承诺“三天内还清”,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后经原告何某某催要,被告罗某某再次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罗某某应当自其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7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杨勇 审 判 员  姚卫琼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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