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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王海旦(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人,现住正定县正定镇。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旦,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新安镇。
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旦、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曹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张某某出具了证明,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于2014年1月4日前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为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称借款人是张某某、担保人是曹某某的观点,因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借款人均为被告曹某某,原告也不认可借款人为张某某,故借款的被告应为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借原告款应按约定及时返还给原告,没有按时返还时错误的。二被告称原告实际支付19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二被告实际借193000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对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每月7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没有说清被告偿还利息的款额,被告也未举证,故以原告所请求的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止为准,因合同至2014年1月4日届满,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该款打到了被告张某某的账户,并且认可到期由其偿还,故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借款进行了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称借款人是张某某、担保人是曹某某的观点,因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借款人均为被告曹某某,原告也不认可借款人为张某某,故借款的被告应为曹某某。被告曹某某借原告款应按约定及时返还给原告,没有按时返还时错误的。二被告称原告实际支付19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二被告实际借193000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对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每月7000元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没有说清被告偿还利息的款额,被告也未举证,故以原告所请求的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偿还止为准,因合同至2014年1月4日届满,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该款打到了被告张某某的账户,并且认可到期由其偿还,故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借款进行了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郝宏海
审判员:邢兰柱
审判员:尹玉俭

书记员:肖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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