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何某某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人,现住正定县正定镇。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新安镇。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
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500000元没有异议,应按约定及时返还给原告,没有按时返还时错误的。被告张某某称按4分的利息打过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张某某还原告利息20000元的陈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对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每月17500元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利息自合同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500000元没有异议,应按约定及时返还给原告,没有按时返还时错误的。被告张某某称按4分的利息打过2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张某某还原告利息20000元的陈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对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每月17500元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利息自合同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郝宏海
审判员:邢兰柱
审判员:尹玉俭
书记员:肖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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