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想元,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松文,男,汉族,系何想元之子。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原告何想元诉称,2016年9月22日上午,被告宋某某、宋某某拆除旧房,并请铲车司机魏文胜帮忙,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回家遭被告房屋上砖瓦掉下砸伤,后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27476.12元,以及去武汉请教授的费用60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首先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拆墙所致,且被告拆墙前告知了左邻右舍。其次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第三人侵权行为不予报销,以及原告向社保机构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是赶鸭子过程中摔伤所致。最后原告所受伤情与法医鉴定有矛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病历与法医鉴定的说明不一致。被告魏文胜辩称,原告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我只是铲车司机,原告受伤时铲车根本就没有开动。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宋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何想元居住房屋在宋某某欲拆除房屋侧后方,何想元进出房屋的通道紧邻宋某某的房屋围墙。2016年9月22日清早,被告宋世家作为拆除房屋的现场管理者雇请铲车司机魏文胜以及本组部分村民拆除宋某某位于余家桥镇××山村的老宅。在拆房过程中,宋某某、宋某某未在拆除房屋周围设置安全围栏以及警示标志。同日清早何想元出门放鸭子,大约上午九时许返回家中,十时许何想元再次出门。在经过宋某某、宋世家拆除房屋的围墙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想元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1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9259元(其中农合报销5000元)。2017年6月12日何想元经诊断肺部感染,至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至6月17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001.22元(其中农合报销2020元)。2017年6月17日何想元在拆房当天倒地受伤部位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至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1000.91元(其中农合报销16640)。出院后,何想元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想元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何想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何想元住院期间,宋某某已支付何想元赔偿款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何想元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魏文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声担任审判长、陪审员李超、赵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宋某某、宋某某所拆房屋后的通行道路是何想元出行必经通道,无论被告宋某某、宋某某是否告知原告拆房事宜,宋某某、宋某某都应该在拆房现场周围配置相应的标志、标线、隔离和防护措施。但宋某某、宋某某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且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在房屋开始拆除后,原告何想元才离开家并又安全返回家中,是再次离开家门时受伤。但其拆除房屋行为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形下依旧一定程度上妨碍了道路的通行,其拆除房屋的行为与原告何想元的倒地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免除宋某某、宋某某的赔偿责任。何想元在庭审中表示未接到宋某某、宋某某拆除房屋的通知,但其两次通过拆除房屋现场附近,宋某某、宋某某拆除房屋的事实显而易见,因此何想元在明知的情形下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本人也应承担部分损失。何想元受伤住院共计三次,其中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的住院治疗系肺部感染,与宋某某、宋某某拆屋房屋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何想元的本次住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何想元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8166.12元,经核查何想元提交医疗费用证明共计60529.91元(19529+41000.91),其中农合已经报销21640元(5000+16640),本院以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38889.91元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5800元,参照鉴定意见中误工300天的鉴定意见,结合何想元事故发生时已68岁,劳动能力明显受限,且何想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4034.2元(34150元/年÷365天×300天×50%=14034.2元);3、护理费,何想元主张1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何想元主张为2000元明显过高,结合赤壁交通状况及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想元主张3350元是按照住院67天计算,但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两次住院天数为46天,因此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何想元主张残疾赔偿金30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想元的损害后果非宋某某、宋世家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系何想元证明其损失的必要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8184.11元,因原告何想元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应自行承担40%的损失39273.6元(98184.11元×40%)为宜。何想元在住院期间宋某某、宋某某已经支付6000元,应从宋某某、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魏文胜在本次事故发生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想元损失52910.51元(98184.11元-39273.6元-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原告何想元负担1727元,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声
书记员: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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