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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周萍(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
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
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
周君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法定代理人:何惠萍。
委托代理人:周萍,系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承光、周君宇,系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武汉一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棉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昌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一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周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于1984年12月进入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工作,在细纱车间做落纱工。1989年12月26日,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以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五年,由于身体原因,不能适应纱厂工作,作出三棉厂字(89)第225号文,对何某某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处理。此后,何某某再未到单位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1998年8月24日,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硚经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破产还债。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与本案被告均系独立法人,互相无隶属关系,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破产后,武汉轻纺化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托底收购了该厂资产,武汉轻纺化国有控股(集团)将收购财产投入到一棉集团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2011年10月18日,何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武劳仲不字(2011)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何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何某某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何某某于1984年参加工作,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于1989年作出对其终止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此后,何某某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何某某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最迟应于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内主张权利。1989年12月26日,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此后双方再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应视为何某某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最迟应于1989年12月26日起二十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于2011年10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关于民事权利保护的期限。何某某认为其在职期间患肺结核及精神疾病,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系错误的处理决定,但何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患有关疾病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棉集团公司与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及承继关系,何某某亦不应向一棉集团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何某某已预交),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何某某于1984年参加工作,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于1989年作出对其终止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此后,何某某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何某某如果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最迟应于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内主张权利。1989年12月26日,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此后双方再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应视为何某某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最迟应于1989年12月26日起二十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于2011年10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关于民事权利保护的期限。何某某认为其在职期间患肺结核及精神疾病,原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系错误的处理决定,但何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患有关疾病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棉集团公司与武汉市第三棉纺织厂没有法律上的隶属及承继关系,何某某亦不应向一棉集团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何某某已预交),由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旭
审判员:胡昌华
审判员:刘国凤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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