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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秭归隆某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隆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秭归隆某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被告秭归隆某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108.96元(3131.81元月×16个月);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垫付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3219.04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1月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850.86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4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若不能补缴按每年两个月的工资赔偿3131.81元月×6个月;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6.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8元(3301元月×8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4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6月29日在被告指派下调至秭归吉盛公司工作期间,在手工开裁衣片过程中被裁床刀片割伤右手,经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远节指骨骨折、神经肌腱断裂,住院30天后出院。2017年8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3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2018年1月原告经被告安排上班,由于原告的伤情不能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此后就一直没有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经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及其他事项,原告不服仲裁委的相关裁决,遂诉至法院。
秭归隆某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在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范围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停工留薪期只有三个月,原告不愿意上班,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计算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所以原告垫付的费用双方应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垫支的费用不仅仅只有5500元,而是7796.28元,双方在结算中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8元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三个月无异议,但是工资标准只能按照2618元月计算,其理由是原告停工留薪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18元;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工资的说明和工资明细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算作被告的陈述,被告应提交财会记账凭证来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并非公司财务原始记载而是出具的证明,且与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数额有一定差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车工工作。2010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7年1月,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湖北吉盛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6月29日15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裁床刀片割伤右手,经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好转出院。2017年8月10日,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月3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2017年7月至11月工资55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51150元、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579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51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856元、医疗补助费21642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2747.04元。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6年秭归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1元。被告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受伤,受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含双方认可的被告代扣个人应缴社保、公积金332.51元月)分别为2600.5元、2708.4元、2381.3元、2335.6元、2526.1元、4237.1元、2076.5元、3509元、3654.6元、3980.9元、3996.9元、3228.5元,合计37235.4元,月平均工资为3103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因工受伤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待遇。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由于原告因工受伤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支付原告垫付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等费用3219.04元(804.76元月×4月)问题,该费用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交纳而未交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1月3日,而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309元3103元月×3月。4.关于补缴2002年4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或者不能补缴,则按每年两个月的工资赔偿3131.81元月×6个月问题,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补缴,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状况认定为3000元。6.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领取手续,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8元(3301元月×8个月),被告无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费用7796.28元,除原告认可的5500元外,其余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秭归隆某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8元、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21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09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41936.04元,扣除秭归隆某针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500元,秭归隆某针织有限公司尚应支付36436.04元;
秭归隆某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何某某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秭归隆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有名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人民陪审员 郑好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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