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员,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岳父母女婿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移动通信公司员工,住同江市。第三人:林炳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第三人:赵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法庭审理中变更为“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履行211900元);2.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2016年4月14日、2017年4月4日,林炳仁、赵金荣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5000元、21700元,合计346700元。借款月利率1.2%,原告多次索要,第三人推拖至今。经调查,2012年12月12日,张某向林炳仁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林炳仁未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认为,原告对林炳仁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林炳仁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张某、焦某某辩称,向林炳仁借款100000元属实,约定月利息二分,借款至今未还,用永满巷房子抵押。同意还款。林炳仁、赵金荣述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主张。借给二被告1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是2分;有抵押。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2日,张某、焦某某向林炳仁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20‰。张某、焦某某以位于永满巷的私有房产(2011001511)抵押,并办理了登记(20121892)。借款到期后,张某、焦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2日,本金未偿还。此后,张某、焦某某未再履行义务。林炳仁、赵金荣未以诉讼方式,也未以仲裁方式主张权利。2015年11月25日,林炳仁、赵金荣向何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月利率12‰。2016年4月14日,林炳仁向何某某借款2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赵金荣认可该笔借款。2017年4月4日,林炳仁向何某某借款217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赵金荣认可该笔借款。截止2018年7月25日,本息合计461900元(300000元+300000元×12‰×32个月+25000元+21700元)。在本案中,何某某向次债务人张某、焦某某请求履行211900元;另外债权250000元在另案(〔2018〕黑08**民初960号)中主张。另查明,林炳仁、赵金荣曾欲以砖抵80000元债务,林炳仁与何某某共同将砖卖给开发商,开发商开具一个楼票,标注姓名何某某。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80000元债权归林炳仁、赵金荣,何某某配合将楼票等手续变更成林炳仁指定人的姓名。林炳仁与赵金荣于199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焦某某及第三人林炳仁、赵金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被告张某、焦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第三人林炳仁、赵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何某某对林炳仁、赵金荣的债权合法,且已届清偿期;林炳仁、赵金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林炳仁、赵金荣对张某、焦某某的金钱债权已到期;没有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何某某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何某某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何某某代位行使权利,应当以自己债权额和债务人债权额为限。综上所述,何某某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何某某清偿211900元;二、何某某在抵押物(2011001511)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焦某某负担,在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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