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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单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代理人:常俊杰,朝阳市
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1号。
负责人:王守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尚书,
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单国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俊杰,被告单国军、被告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尚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28661.71元、伤残赔偿金139972元、误工费6202.65元、护理费18826.65元、伙食补助费8150元、交通费1630元、精神抚慰金20995.80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19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9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单国军驾驶辽N×××××号车沿朝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林皋村路段时,在弯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何某某驾驶的辽N×××××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单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朝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63天。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辽N×××××号车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30万保险,不计免赔。
被告单国军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以保险单为准,原告修理费用我公司已理赔完毕,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7时45分,单国军驾驶辽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朝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林皋村路段时,在弯道超车时与相对方向何某某驾驶的辽N×××××号大型普通客车及前方同方向王忠贺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何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王忠贺无责任。何某某于当日到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腕关节外伤;右桡骨茎突骨折,二级护理,普食,住院163天,支付医疗费29014.61元。经朝阳燕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何某某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何某某驾驶的辽N×××××号大型普通客车因受损在
朝阳鑫长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并向
朝阳鑫长龙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60000元。被告单国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辽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案中王忠贺的车辆损失已获得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单国军提供的保险单,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提供理赔协议书、车辆损失确认书、增值税发票、理赔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他人人
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本院对此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单国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单国军驾驶的辽N×××××号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单国军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赔偿数额按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且其为大型客车驾驶员,从事运输行业,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因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订立的,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作为诉讼中的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用;(3)原告车辆第二次修理费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已对该车辆定损60000元,并经原告方同意,维修款已全额支付朝阳鑫长龙
汽车技术服务公司,由该
技术服务公司负责维修原告受损车辆。
朝阳环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朝阳一分公司证实该车于2017年12月5日修复完毕,恢复运营。原告虽向本院提交第二次维修车辆所需费用,但并未提供该车辆在鑫长龙未维修完毕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何某某病案中出院医嘱中记载: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检查及治疗;强烈要求出院,任何后果责任自负。能够证明何某某未治愈出院,故应确定何某某为持续误工,对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朝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收费清单,医疗费收据19张,经核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866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63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按每天196.91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赔偿6202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5.50元计算,住院163天,合计18826.50元,原告要求赔偿1882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收据,但能够认定原告住院163天,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8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993元计算,两处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9972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99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5379计算,被抚养人****年**月**日出生,原告人要求赔偿253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304811.66元,由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84811.66元由平安财险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何某某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何某某184811.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093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57元;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芹

书记员: 匡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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