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万元;2、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蒙H×××××牌起亚小型轿车在沽源县××人民街乐享超市失控闯入停车场,碰撞了包括原告驾驶的他人所有的冀G×××××号昊锐小型轿车在内的多辆车辆。交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G×××××号昊锐小型轿车所有人因该车在出借原告时出了事故,不愿再要该车,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购买了该辆车。原告已经支付了车款,冀G×××××号昊锐小型轿车已归原告所有,只是还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该车辆价值20多万元,二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得到赔偿己向贵院提出诉前保全,现依法起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驾驶的冀G×××××号昊锐小型轿车已经由被告张某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直接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从起诉主体和诉讼请求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张某某辩称,原告驾驶的冀G×××××号昊锐小型轿车已经由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直接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从起诉主体和诉讼请求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冀G×××××号昊锐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是其借他人的,后称该车已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以冀G×××××号昊锐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均对冀G×××××号昊锐小型轿车已经理赔无异议,则该辆车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解决,现原告与冀G×××××号昊锐小型轿车的原所有权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何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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