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
王永远(黑龙江牡丹江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赖清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顶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对何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康师傅品牌500ml红茶1,112件(15瓶/件)、550ml矿泉水3,000件(24瓶/件)、2L茶110件(6瓶/件)、2L果汁216件(6瓶/件);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75元,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对何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康师傅品牌500ml红茶1,112件(15瓶/件)、550ml矿泉水3,000件(24瓶/件)、2L茶110件(6瓶/件)、2L果汁216件(6瓶/件);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75元,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
审判长:肖继顺
审判员:杨树枫
审判员:王伟
书记员:刘爽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