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事项,进行和解,提起申诉,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
负责人刘加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睿、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财保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鉴定,2015年7月10日法院出具司法鉴定复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由于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法院委托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以该鉴定报告认定损失金额,故原告损失的金额应为19500元。关于2500元的拖车费、施救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保险金22000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2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由于被告重新申请鉴定,法院委托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以该鉴定报告认定损失金额,故原告损失的金额应为19500元。关于2500元的拖车费、施救费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保险金22000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300元。
审判长:林梅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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