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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
张豫
刘永刚(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
住所地:仙桃市沙咀办事处汉江路。
代表人潘国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豫,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江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汉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被上诉人江汉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豫、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湖北移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月29日,何某某以主叫号码1393320在江汉移动公司所属的仙桃城区仙桃大道营业厅入网,接受其电信服务。
2012年7月23日,何某某在江汉移动公司提供呼叫服务的基础上增添短信回执业务服务,服务费为每月2元。
2013年3月28日,湖北移动公司向江汉移动公司发出《关于我省通信助手正式上线的通知》,将“来电提醒”与“短信回执”两项产品组合为优惠服务包正式上线。
2013年5月3日,江汉移动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邀约,何某某在其网上营业厅定制“通信助手”业务,该业务包含来电提醒、短信回执两项服务,以套餐消费形式给何某某优惠,每月资费4元。
按湖北移动公司列账规则,来电提醒服务每月3元,短信回执服务每月1元。
2014年10月,双方当事人因“来电提醒”服务事项发生争议。
同年10月15日,江汉移动公司向何某某发函取消该项服务。
同年10月23日,江汉移动公司正式终止对何某某的“来电提醒”服务。
自2014年11月起至一审庭审时止,江汉移动公司继续每月按“通信助手”所含的来电提醒、短信回执每月4元向何某某收取套餐费用。
2015年3月,何某某在湖北移动网上营业厅浏览收费明细时发现该收费不实,即与江汉移动公司交涉,后因各种原因协商无果,何某某遂以湖北移动公司、江汉移动公司欺诈消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汉移动公司停止欺诈行为;湖北移动公司退还服务费用1081.70元,赔偿3245.10元;湖北移动公司赔偿何某某因诉讼引发的相关费用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江汉移动公司所举民事判决书虽为生效法律文书,但该判决书评判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湖北移动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江汉移动公司系湖北移动公司的分支机构。
该事实有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某通过网上营业厅向江汉移动公司定制“通信助手”业务,江汉移动公司以每月4元的资费向何某某提供来电提醒、短信回执两项服务,双方当事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何某某与湖北移动公司之间是否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何某某提交的缴费发票虽加盖了湖北移动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该发票上亦注明经办的营业厅为“仙桃城区仙桃大道营业厅”,且何某某对于原审查明的关于其主叫号码1393320的“通信助手”服务由江汉移动公司提供、各项资费由江汉移动公司收取的事实不持异议。
同时,江汉移动公司作为湖北移动公司授权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分支机构,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综上,何某某与湖北移动公司并未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江汉移动公司的民事责任是否应由湖北移动公司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江汉移动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其他组织。
公司法中关于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承担的分配。
而在民事诉讼法范畴,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本案属于当事人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与其法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在分支机构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时,可以确定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原审考虑到作为分支机构的江汉移动公司就本案诉讼标的额具有较强的支付能力,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以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话费账单总额认定何某某接受服务的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信助手”系何某某向江汉移动公司定制的增值业务,且约定每月收取4元的服务费用。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江汉移动公司向何某某提供的“通信助手”服务项目和收取的费用违反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何某某有权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何某某的话费账单中包含套餐费用、通信助手、上网费、短彩信费等项目,各个部分均为独立收费项目,何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江汉移动公司提供的其他服务存在违约或欺诈行为,故何某某接受服务的费用应以江汉移动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收取的“通信助手”服务费为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江汉移动公司所举民事判决书虽为生效法律文书,但该判决书评判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湖北移动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江汉移动公司系湖北移动公司的分支机构。
该事实有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某通过网上营业厅向江汉移动公司定制“通信助手”业务,江汉移动公司以每月4元的资费向何某某提供来电提醒、短信回执两项服务,双方当事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何某某与湖北移动公司之间是否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何某某提交的缴费发票虽加盖了湖北移动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该发票上亦注明经办的营业厅为“仙桃城区仙桃大道营业厅”,且何某某对于原审查明的关于其主叫号码1393320的“通信助手”服务由江汉移动公司提供、各项资费由江汉移动公司收取的事实不持异议。
同时,江汉移动公司作为湖北移动公司授权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分支机构,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综上,何某某与湖北移动公司并未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江汉移动公司的民事责任是否应由湖北移动公司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江汉移动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其他组织。
公司法中关于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承担的分配。
而在民事诉讼法范畴,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本案属于当事人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与其法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在分支机构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时,可以确定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原审考虑到作为分支机构的江汉移动公司就本案诉讼标的额具有较强的支付能力,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以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话费账单总额认定何某某接受服务的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信助手”系何某某向江汉移动公司定制的增值业务,且约定每月收取4元的服务费用。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江汉移动公司向何某某提供的“通信助手”服务项目和收取的费用违反双方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何某某有权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何某某的话费账单中包含套餐费用、通信助手、上网费、短彩信费等项目,各个部分均为独立收费项目,何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江汉移动公司提供的其他服务存在违约或欺诈行为,故何某某接受服务的费用应以江汉移动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收取的“通信助手”服务费为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盼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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