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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胡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律师,住汉川市。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鄂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胡某某委托原告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执行标的额按照50%的比例支付原告的报酬和费用,同时约定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由汉川市人民法院管辖;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胡某某与对方当事人以650000元达成和解并执行完毕,被告在领取执行款项后,对于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费用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和费用及相应违约金59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执行标的总额50%的报酬和费用,已经包含代理费,且风险代理根据湖北省有关部门的规定不能超过诉讼标的额的30%,代理合同约定与原告诉讼请求明显矛盾;原告代理被告的案件耗时3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难以承受。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受被告胡某某委托,指派原告何某某担任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被告胡某某与湖北天升康源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代理属于风险代理,代理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案件全部标的金额执行完毕,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支出,待案件全部标的金额执行完毕后,被告从中提取50%支付给原告作为报酬和费用;双方还特别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按照原告代理被告的案件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由汉川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所代理的案件经汉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北天升康源饲料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34304.38元,湖北天升康源饲料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以后该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胡某某与湖北天升康源饲料有限公司经汉川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湖北天升康源饲料有限公司以支付被告工程款650000元清偿全部债务;案件执行完毕后,被告胡某某领取全部执行款,并未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和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拖延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报酬、费用及相应利息59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因工作转换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并签订解聘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2015年4月12日之前原告所承办案件由原告自行处理,所产生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于原告代理被告胡某某的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胡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为风险代理,其中第六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将代理报酬和费用与代理成果挂钩的特定收取方式,即不论是报酬还是费用,均须计算在执行总额中才能收取;因原告工作转换,原告何某某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已就债权债务承担达成一致,并依法以信函方式告知被告胡某某将代理费债权转让给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某已成为代理费债权受让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被告约定以代理成果作为代理费用计取条件的收费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委托代理合同的费用条款当属有效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计费条件,即执行到位总额650000元的5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325000元;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偿付代理费用3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6100元,由原告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向东

书记员: 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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