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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某与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2879673-4。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753823-2。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孟宪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992548-5
住所地:东阿县鱼山乡驻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秀,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156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
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卫良,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438052-X。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1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
负责人:范英贵,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师范街74号。
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伍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

原告何某某某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李伍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志、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天、被告李伍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某各项损失469549.42元(包括医疗费98363.92元、误工费30660元、护理费1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3.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9549.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6时00分许,何某某某驾驶冀A×××××号车(载贺荣素、李松、王志刚、冷晓伟)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449公里加910米处,超越前车,与于立红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冀AEE22挂号车相撞,李昂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冀DZ514挂号车又撞到何某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尾部。随后谷晓伟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E×××××冀AAC29挂号车又与李昂驾驶的鲁P×××××冀DZ514挂号车相擦挂。致使王志刚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某、于立红、贺荣素、李松、冷晓伟受伤,四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立红、李昂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刚、李松、贺荣素、冷晓伟、谷晓伟此事故无责任。原告何某某某受伤后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详见病历及诊断书,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严重。
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冀A×××××冀AEE22挂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P×××××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何某某某伤情、治疗等情况、肇事司机身份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何某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万元;于立红驾驶的冀A×××××冀AEE22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伍晨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李昂驾驶的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何某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赔偿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势必造成误工,原告要求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与公安部误工标准相符合,与两次鉴定结论一致,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何某某某的伤残等级,诉讼前原告在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何某某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前期20日2人护理,后期10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20日。诉讼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3000元。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果较符合何某某某病情及恢复情况,予以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87.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何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比如租房合同、居住社区证明、相应的缴纳水电费等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超过一年在城镇居住,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4)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冀A×××××冀AEE22挂号车超载为由,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本院认为三者险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效力不及第三人,且对于免责条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条款已明确告知因此对此抗辩不予采纳。(5)原告何某某某为冀A×××××号客车司机,该车核载为31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座位也是31座,视为将驾驶员列为保险对象,因此投保公司应将驾驶员视为旅客,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旅客条款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因此,原告何某某某此次诉讼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363.92元、误工费30660元(146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2290元(87.8元/天×2人×20天+87.8元/天×1人×100天)、营养费1800元(20/天×90天)、残疾赔偿金99459元(11051元/年×20年×45%)、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刘平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22331.93元(9023元/年×11年÷2×45%)、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2804.85元,交通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均按照15%的比例赔偿。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多车损坏,因此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本案中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解决。因此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本院判决原告何某某某的损失281404.85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7107.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432.76元,共计61540.4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4745.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432.76元,共计59178.16元;剩余损失160686.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万元限额内负担。
原告何某某某鉴定费1400元,由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即980元;由李伍晨某承担15%即210元,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5%即210元。
原告何某某某二次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该公司预交的3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某的损失281404.85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61540.4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5917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赔偿160686.23元。
二、原告何某某某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石家庄裕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即980元;由李伍晨某承担15%即210元;由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5%即21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计4170元,由被告李伍晨某负担830元,由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830元,原告何某某某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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