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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黄火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火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东,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城滨江路桃源一品**栋***号。
负责人:陈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北京,男,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火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全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火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全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火文赔偿医药费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21992.92元(53655元年×150天÷12个月÷30天);5、护理费13195.75元(52783元年÷12个月÷30天×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残疾赔偿金6239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226.85元;9、停车费19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财产损失费825元;12、残疾辅助器具80元,除去被告黄火文先行垫付的2000元,共计167161.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10时55分许,原告驾驶赣州临时N7XXX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装载自家酿造的豆腐送货时从全金龙镇政府方向往全木金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全××木金街农商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着的赣B×××××号面包车,被告黄火文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赣州临时N7XXX燃油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公交认字(2017第128号]认定:黄火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黄火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被告黄火文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赣B×××××号面包车在大地全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大地全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黄火文辩称,1、本人已缴纳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特约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支付。2、本人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0560.83元及出院后期康复费用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本人赔付。
被告大地全南公司辩称,被告黄火文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由于原告的实际伤情并不构成10级伤残,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论出来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证据,而原告无法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误工期限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根据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且原告方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因此其标准应当按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结论出来后予以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因此残疾辅助器具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以及证明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合法有效的发票以及清单予以确定,不予认可;本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是肇事方、侵权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身份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出入院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及被告黄火文提交的营业执照、《店面出租协议书》、不动产权证、证明、收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管道天然气安装协议书》、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老百姓大药房单据计币80元,被告大地全南公司不认可,经庭审查实,该费用用于购买坐便椅,结合原告的伤情报告,本院认为该费用确有必要且已发生,予以认定。原告为证实车损向法庭提交了发票、修理清单及修理方营业执照,被告大地全南公司不认可,经查,原告的该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认可,以被告大地全南公司自认480元的定损为限。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10时55分许,原告驾驶赣州临时N7413号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从全金龙镇政府方向往全木金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全××木金街农商银行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向停放着的赣B×××××号面包车,被告黄火文打开面包车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4日,全交管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7)第128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火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术,2018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8年5月7日,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当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庭审时,被告大地全南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17日,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9月26日,该中心作出同样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被告黄火文驾驶的赣B×××××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全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原告2017年6月前在广东深圳务工,7月始在全南海开发区从事豆腐经营。原告在全城香格里拉小区购有商品房一套并于2016年10月装修入住。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黄火文垫付费用12560.83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8年7月2日诉至本院。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金额,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票据表明,住院20天,住院花费医疗费用10560.83元,门诊355元,共计10915.83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果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2017年度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244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何维生于2012年9月28日,生活费12268元[(19244元年÷12个月)×153个月÷2人×10%];女儿何欣怡于2016年12月28日,生活费16357元[(19244元年÷12个月)×204个月÷2人×10%];原告父母生育两子女,其父亲何土地生于1955年11月23日,生活费17320元(19244元年×18年÷2人×10%);其母亲郭诗娇生于1956年12月27日,生活费18282元(19244元年×19年÷2人×10%)。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6623元(62396元﹢12268元﹢16357元﹢17320元+18282元)。
2、误工费。其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付,误工期限根据医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6128元(52783元年÷12个月÷30天×110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萍护理,其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护理期限根据医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7038元(52783元年÷12个月÷30天×48天)。
4、营养费。确定金额为1200元(20元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金额为400元(20元天×2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确定为80元。
9、摩托车损失费。确定为480元。
以上1——9项共计金额为165864.83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为153304元(165864.83元-12560.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赣B×××××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全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黄火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全南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大地全南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理赔的条款,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属于免责条款。本案被告大地全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公司已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依据,同时本院认为受害人用什么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权决定,故对被告大地全南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及补充提交的一、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在外务工、城镇居住的事实且被告大地全南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20元天标准计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确定精神损害抚金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摩托车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5330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火文支付垫付款12560.83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缴纳),合计3121元,由被告黄火文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负担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学章

书记员: 李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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