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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朋朋
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
何志强

原告朱朋朋。
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强,现经常居住地为霸州市。
原告朱朋朋与被告何志强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何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桌餐椅配套供销合同事实清楚,真实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餐桌餐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剩余加工费,现被告仍下欠原告56000元,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56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餐桌餐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所拍照产品的来源,被告亦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志强立即给付原告朱朋朋加工费5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何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桌餐椅配套供销合同事实清楚,真实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餐桌餐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剩余加工费,现被告仍下欠原告56000元,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56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餐桌餐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所拍照产品的来源,被告亦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志强立即给付原告朱朋朋加工费5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何志强负担。

审判长:张克林

书记员:原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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