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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强与甄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志强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甄某某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何志强。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支)。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公司员工。
原告何志强诉被告甄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志强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刘永
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强诉称,2015年2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甄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3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北孝墓村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何少辉驾驶的原告何志强所有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闫晓林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甄某某、何少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晓林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甄某某系驾驶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
请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99781.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甄某某、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本次事故不存在免责事由且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
先由交强险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因驾驶人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责,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
2、核实刘某某行驶证、甄某某驾驶证、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以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
3、本案为三方事故,闫晓林驾驶的事故车辆负此次事故的无责。
原告方并未起诉无责方,故我公司要求对于原告诉请扣除无责财
产损失100元,并且本案涉及闫晓林驾驶车辆的车损并未起诉,我公司要求为该车辆预留保险份额。
4、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何志强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某某、何少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晓林无责任。
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
原告何志强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冀A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83763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2、公估费:原告主张128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虽提交了保险条款,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合理、合法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故公估费应予以支持。
3、施救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不予采信。
以上损失共计197563元,原告何志强自愿放弃闫晓林一方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故原告损失应为197463元。
被告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1954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责任,计为97731.5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共计赔偿原告损失99731.5元。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赔偿,故被告甄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志强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99731.5元。
二、被告甄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志强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某某、何少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晓林无责任。
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
原告何志强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冀A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83763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2、公估费:原告主张128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虽提交了保险条款,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合理、合法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故公估费应予以支持。
3、施救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不予采信。
以上损失共计197563元,原告何志强自愿放弃闫晓林一方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故原告损失应为197463元。
被告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损失19546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责任,计为97731.5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共计赔偿原告损失99731.5元。
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支赔偿,故被告甄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志强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99731.5元。
二、被告甄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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