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何裕明的三儿子。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何裕明的大儿子。
原告:何冬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何裕明的二儿子。
原告:何桂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何裕明的二女儿。
原告:何爱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何裕明的大女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玉泉路40号。
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沫,男,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冬安、何桂桂、何爱凤与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冬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冬安、何桂桂、何爱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727.7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7时30分,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楚跃二街路段,被告高某某驾驶鄂K×××××号轿车行驶至事发处与公路上的行人何裕明相撞(系五原告的父亲),造成何裕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K×××××号轿车已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冬安、何桂桂、何爱凤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53785.71元、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丧葬费23660元、误工费2985元(31138元/年÷365天/年×7天×5人)、护理费7592元(31138元/年÷365天/年×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89天)、交通费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0727.71元。
被告高某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垫付医药费53785.7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何裕明应承担同等责任,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冬安、何桂桂、何爱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五原告也认可被告高某某垫付医药费53785.71元,故对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冬安、何桂桂、何爱凤主张的事实和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予以确认。关于五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发票中有2000元不是何裕明的名字,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五原告未将此发票作为赔偿证据提交,故本院以交通事故当事人何裕明名字医疗发票53785.71元和发票上注明的住院治疗时间88天为准;
2、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何裕明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何裕明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因何裕明妻子已故,自2013年1月与长子何某某在一起生活居住至今合情合理,并且所居住的安陆市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出具了居住证明,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和与被告高某某认可的邻里关系,能够证明何裕明长期生活在城市的事实,因此对于五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五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五原告亲人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于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五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丧葬事故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何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其他子女未提交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何某某、何冬安、何桂桂、何爱凤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共为2695元(28305元/年÷365天/年×7天×4人),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其护理费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为6824元(28305元/年÷365天/年×88天);
6、五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以上费用为:医药费53785.71元、死亡赔偿金135255元、丧葬费236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护理费6824元(28305元/年÷365天/年×88天)、误工费2695元(28305元/年÷365天/年×7天×4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7619.7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依交强险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冬安、何桂桂、何爱凤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被告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赔偿157619.71,两项合计277619.71元(120000+157619.71)。因被告高某某垫付了53785.71元的医药费,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冬安、何桂桂、何爱凤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之日当天应予以退还53785.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冬安、何桂桂、何爱凤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冬安、何桂桂、何爱凤157619.71元;
三、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冬安、何桂桂、何爱凤获得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当天返还53785.71元给被告高某某;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何某某、何冬安、何桂桂、何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珊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账号:55×××46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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