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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王立新与秦皇岛广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供货时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货款达到十万元时立即结算。2012年8月20日,王立新、何某某、张朝龙三人签订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华坪水泥厂王立新水泥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欠刘志刚白灰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共计欠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正。现转由何某某支付。”2012年12月17日单志勇向王立新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水泥共计401.36吨,单价255,共计102346.80元。2013年3月2日王立新为何某某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水泥货款商业承兑汇票壹张人民币肆万元整”的收条。后王立新认为何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遂起诉要求何某某偿还欠款2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承担了对王立新的15万元债务,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基于买卖行为产生,而是债务的承担,何某某应当履行欠条中载明的对王立新15万元的偿还义务。王立新主张的何某某所欠刘志刚白灰款25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债权已转移至王立新,故对王立新要求何某某给付所欠刘志刚2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王立新起诉要求何某某偿还广发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62346.8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何某某无关,亦不予支持。王立新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何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偿还其所欠王立新15万元货款的事实,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王立新欠款150000元;(二)驳回王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20日,王立新、何某某、张朝龙三人签订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华坪水泥厂王立新水泥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欠刘志刚白灰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共计欠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正。现转由何某某支付。”王立新主张何某某、王朝在经营开源公司期间另外还欠付其102346.8元水泥款,何某某、王朝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3月2日,王朝给付王立新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王立新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水泥货款商业承兑汇款壹张人民币肆万元整”的收条,该收条现由何某某持有。王朝称是代何某某个人给付何某某拖欠王立新的款项。王立新认为该4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于偿还何某某、王朝在经营开源公司期间另外欠付的102346.8元水泥款,遂起诉要求何某某偿还237346.8元(150000元+25000元+102346.8元-40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张朝龙将其拖欠王立新的15万元水泥款的债务转移给何某某后,王立新与何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何某某通过王朝已经给付王立新4万元款项,王朝称是代何某某个人给付的欠款,王立新认为该4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于偿还何某某、王朝在经营开源公司期间另外欠付的102346.8元水泥款理据不足,故应认定何某某已经还款4万元。关于王立新主张的何某某拖欠刘志刚白灰款25000元,由于王立新并不能证明该债权已转移给自己,故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立新主张的102346.8元水泥款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立新欠款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立新负担440元,由何某某负担1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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