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回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蒙,女,回族,住河北省大名县,系原告何某某之妻。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天雄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逄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礼,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大名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名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李晓蒙,被告大名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陈秋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5日的两倍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何景岭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2010年5月26日在大名县金滩镇焦庄社区拆迁时受金滩镇电力所指派登高作业,拆除高压线时因电线杆根部折断导致坠落工亡,被告与原告家属及所在村支部、村委会等负责人协商达成赔偿18.7万元的协议,由原告接替父亲工作,转为正式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告家属以工亡赔偿金过低和未落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2016年1月,被告停止了原告工作,停发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起诉于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并未显示有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工作形式和工作内容的约定,原告虽对协议书中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何某某的父亲何景岭与被告供电公司之间的用工形式、社保缴费以及因何景岭死亡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收据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发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5日的两倍工资,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和用工内容
自2010年5月27日开始,原告负责本村的抄表、收电费及维修线路,被告大名供电公司按照每月每度电4分钱的标准向其支付用电补贴作为报酬,被告大名供电公司不为原告提供上岗证、工作服、工具、办公地点(固定办公场所)及其他安全设施等基本劳动要件,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材料由其自行支配和享有,原告也未参加被告供电公司日常的考勤、考核和业务安全培训,办公时间和工作量均不确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和用工协议,原告不受被告大名供电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和日常管理,原告与被告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形式和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上均有差别。原被告之间关系松散,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大名供电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
2、原、被告之间的用工报酬
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所得的报酬均为其当月所收电费中按照每度电字4分钱的标准进行支付,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11.01-2016.05.23)可以看出,该费用取决于原告收取电费的多少,发放数额、发放时间存在不确定性,也并非按月按照相对稳定的报酬进行发放,与通常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报酬的方式存在区别,应视为用电补贴。同时,原告也不享受被告单位的福利待遇。
3、原、被告之间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用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原告何某某获取报酬的方式是以收取电费的数额多少决定,且数额并不固定,并不是以时间计算,因此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
4、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发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5日的两倍工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补发两倍工资的前提应是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产生,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案原、被之间的用工形式、用工内容并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名供电公司补发两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大名供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5日的两倍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 强 审判员 周伊韬 审判员 廉学锋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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