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曹某某(何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鑫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9876924X。
法定代表人冯仕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曹某某诉被告宜昌鑫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兴,被告鑫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一事口头协商一致。2015年6月25日,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267120元和装修款130880元支付给被告,同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一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宜昌市××区××家广场××楼(××)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0.3平方米,套内面积100.36平方米,公摊面积10.94平方米,价款267120元,房屋装修款130880元,两项合计原告实际支付398000元。2015年11月,原告入住该房屋,自此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该房屋的办证情况,被告却以正在办理之中为由予以推诿。2018年1月28日,当原告领取不动产权证后,发现该证载明的用途(批发、零售用地和商业服务)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并且土地使用权年限截止于2035年3月2日,与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年限相差三十年,与同单元同楼层邻居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也存在差别。原告当即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然而被告态度蛮横,所作解释令原告实在难以接受。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已经构成合同欺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98000元,赔偿损失32117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8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一、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规划许可证已明确开发工程为商住,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规划为商业,被告只能按商业出卖给原告;二、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2017年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中亦明文告知原告房屋用途为“商业、批发零售用地”,合同中对该房屋用途清楚约定为商业,商业用地使用权年限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即最高不能超过四十年,该产权证与此规定相一致,因此,原告以所买房屋应为居住用房及使用权年限为七十年与合同约定不符,认为被告系合同欺诈及根本性违约,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宜昌市规划局宜规夷建永(2014)0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宜昌鑫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乐家广场1、2号楼,建设地址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瓦窑坪村一组,工程性质商住楼,建筑层数6层,用地性质商业、居住,建筑分层性2号楼1楼、2楼为商业、住宅。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就乐家广场2号楼第2层房屋买卖一事口头协商一致,2015年6月25日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267120元和装修款130880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为“出卖人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瓦窑坪村1组,编号为506018005007200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8087.0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65年3月2日,出卖人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乐家广场2号楼商品房”;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乐家广场2号楼4单元2层04020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1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00.36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0.94平方米”;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原告入住该房屋,并添置了防盗网、衣柜、灯具等物品。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在宜昌市夷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中有关不动产情况用途一栏中注明为“商业批发零售用地”,原、被告均签名盖章。2017年8月23日,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2017)夷陵区不动产权第0006582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权利性质“出让市场化商品房”;用途“批发零售用地商业服务”;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起至2035年3月2日止”,其他内容与合同约定的相一致。收到不动产权证书后,原告发现所购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使用期限至2035年3月2日,与购房时同被告约定房屋为住宅楼及使用期限至2065年3月2日不相符,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已经构成合同欺诈,遂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不动产网络发票、银行转帐流水、收据、税收票据、购物收款收据、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规划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是否应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其他损失。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表示而与之签订合同。本案中,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是该宗地块主要用途的期限,不包含教育、商业、娱乐等用地的期限,土地使用权年限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并非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商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四十年;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中亦清楚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批发零售用地”,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就是商业营业用房,不是住宅用房,其使用年限最高只能是四十年,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虽然未指出土地使用年限,交待不清,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并无欺诈行为,被告也没有根本性违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东
书记员: 李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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