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进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张玉兰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李艳红能否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本案中诉争房屋系何某某与张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何某某为铁路局职工身份才有资格购买的公有房屋,该诉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虽对诉争房屋做了相关约定,但该约定只在何某某与张玉兰之间具有约束力,在诉争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前,对外仍应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李艳红与张玉兰签订的购房协议,结合以何某某、何璇名义出具的退房申请、收条以及以张玉兰、何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等客观表象,李艳红有理由相信张玉兰的行为即代表了共同共有人的意思表示。后来,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过程中,李艳红在《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以何某某的名义签署何某某的名字,也是基于对委托协议的信任,因此即使何某某否认相关书证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并表示对张玉兰售卖诉争房屋的行为不知晓,那也只能证明张玉兰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并不能证明李艳红是恶意的。另李艳红基于张玉兰签订的购房协议,双方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张玉兰将房屋交付给李艳红,李艳红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李艳红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是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对何某某请求李艳红搬离并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的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 董菁菁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 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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