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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何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何兵权
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
闵后龙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兵权。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地址:罗某县凤山镇义水北路。
法定代表人何翅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后龙,系该公司理赔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澜林、人民陪审员王国剑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4月27日,被告何兵权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何某某:1、各处伤情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2、所需残疾辅助器具的装配型号、价格、使用周期、维修费用、更换次数、初(再)装假肢及训练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何兵权及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翅辉的委托代理人闵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确定何某某的损失。1、(1)何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4922.21元。根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的医疗费为93522.21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2)何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何某某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其计算依据,也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书面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何某某要求按照每日71.80元、误工时间180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2924元。按照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180日误工时间=12924元。何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何某某要求按照每日71.88元、护理时间90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099.20元。按照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何某某不能证明该标准的计算依据,故对其要求的标准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6209元/年÷365天90日护理时间=6462元。
4、何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按照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何某某只提交罗某县人民医院出具救护车费400元的证据,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医院的地点、时间、次数,可以酌情考虑另增加何某某在治疗伤情期间,由罗某往返武汉的交通费用500元,对交通费确定为900元。
5、何某某要求按照每日50元、住院44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日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4日住院时间=2200元。何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何某某要求按照每日15元、营养期限为90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350元。按照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限意见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5元/天90日营养期限=1350元。何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何某某要求按照每年24852元、赔偿指数为54%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68401.60元。按照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何某某虽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的标准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54%赔偿指数=117169.20元。
8、何某某要求按照小腿假肢19300元/具、更换10次的标准,计算假肢费用193000元;带锁硅胶衬套5200元/具、更换30次的标准,计算衬套费用15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将假肢费用与衬套费用相加,即按照每次349000元、辅助器具费用20%的标准,计算维修费用69800元。按照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18500元/具,残肢硅胶套价格为3600元/个;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一年,无需维修。何某某今年为45周岁,按照假肢每3年需要更换一次,计算至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需要更换十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残肢硅胶套需要30个;即小腿假肢的费用为18500元/具10次=1850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185000元10%维修费=18500元;残肢硅胶套价格3600元/个30个=108000元,确定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185000元+18500元+108000元=311500元。
9、何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或精神受到痛苦,没有具体的财产价值估算,只是利用财产的形式,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弥补的一种补偿措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何某某受伤后,经过数次手术并截肢,必定会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影响,何某某的请求,理由合法、正当;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宜评定为15000元。根据何兵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该条款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予以采信;故该款项不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10、何某某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4025元、其他相关的费用49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476元。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何某某在本案中为鉴定伤情程度所用去的费用4025元,因其原鉴定已被本院合法委托的鉴定推翻意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何某某自行负担。其他相关的费用498元、诉讼费用4476元,在发生诉讼前、后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费用,根据何兵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该条款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予以采信;故该二款项不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关于何某某受伤后损失部分的确认:医疗费93522.21元、误工费12924元、护理费6462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716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他相关的费用498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61525.41元。
二、何某某与何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何某某要求何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兵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划分,何某某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何兵权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何兵权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按照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对何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超出的部分应当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补充。依照何兵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应对何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在何兵权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10000元。何某某其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427027.41元,由何某某承担128108.22元,何兵权承担298919.19元;何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其他相关的费用498元,共计为14498元,由何某某承担4349.40元,何兵权承担10148.60元。
2、何兵权对何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进行鉴定,更改了何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4800元,由何兵权承担3360元,何某某承担的1440元,可从何兵权赔偿何某某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发生交通事故后,何兵权向何某某支付了53000元,扣减应承担的10148.60元后,余款44291.40元(即53000元+鉴定费1440元-10148.60元),由何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支付给何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向何某某支付了10000元,该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扣减已向何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10000元。
二、何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何某某人民币298919.19元。
三、何兵权赔偿何某某精神抚慰金、其他相关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148.60元。
四、何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何兵权人民币44291.40元。
五、驳回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何某某负担1342.80元,何兵权负担31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4476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确定何某某的损失。1、(1)何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94922.21元。根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的医疗费为93522.21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2)何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何某某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其计算依据,也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明确书面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何某某要求按照每日71.80元、误工时间180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2924元。按照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180日误工时间=12924元。何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何某某要求按照每日71.88元、护理时间90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099.20元。按照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何某某不能证明该标准的计算依据,故对其要求的标准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6209元/年÷365天90日护理时间=6462元。
4、何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按照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何某某只提交罗某县人民医院出具救护车费400元的证据,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医院的地点、时间、次数,可以酌情考虑另增加何某某在治疗伤情期间,由罗某往返武汉的交通费用500元,对交通费确定为900元。
5、何某某要求按照每日50元、住院44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日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4日住院时间=2200元。何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何某某要求按照每日15元、营养期限为90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1350元。按照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限意见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5元/天90日营养期限=1350元。何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何某某要求按照每年24852元、赔偿指数为54%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68401.60元。按照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何某某虽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的标准不予支持;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54%赔偿指数=117169.20元。
8、何某某要求按照小腿假肢19300元/具、更换10次的标准,计算假肢费用193000元;带锁硅胶衬套5200元/具、更换30次的标准,计算衬套费用15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将假肢费用与衬套费用相加,即按照每次349000元、辅助器具费用20%的标准,计算维修费用69800元。按照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18500元/具,残肢硅胶套价格为3600元/个;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一年,无需维修。何某某今年为45周岁,按照假肢每3年需要更换一次,计算至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需要更换十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残肢硅胶套需要30个;即小腿假肢的费用为18500元/具10次=1850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185000元10%维修费=18500元;残肢硅胶套价格3600元/个30个=108000元,确定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185000元+18500元+108000元=311500元。
9、何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或精神受到痛苦,没有具体的财产价值估算,只是利用财产的形式,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弥补的一种补偿措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何某某受伤后,经过数次手术并截肢,必定会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影响,何某某的请求,理由合法、正当;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宜评定为15000元。根据何兵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该条款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予以采信;故该款项不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10、何某某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4025元、其他相关的费用49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4476元。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何某某在本案中为鉴定伤情程度所用去的费用4025元,因其原鉴定已被本院合法委托的鉴定推翻意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何某某自行负担。其他相关的费用498元、诉讼费用4476元,在发生诉讼前、后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费用,根据何兵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该条款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予以采信;故该二款项不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关于何某某受伤后损失部分的确认:医疗费93522.21元、误工费12924元、护理费6462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1716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他相关的费用498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61525.41元。
二、何某某与何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何某某要求何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兵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划分,何某某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何兵权应负此事故70%的责任。何兵权作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按照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对何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超出的部分应当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补充。依照何兵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应对何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在何兵权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10000元。何某某其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427027.41元,由何某某承担128108.22元,何兵权承担298919.19元;何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其他相关的费用498元,共计为14498元,由何某某承担4349.40元,何兵权承担10148.60元。
2、何兵权对何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进行鉴定,更改了何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4800元,由何兵权承担3360元,何某某承担的1440元,可从何兵权赔偿何某某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发生交通事故后,何兵权向何某某支付了53000元,扣减应承担的10148.60元后,余款44291.40元(即53000元+鉴定费1440元-10148.60元),由何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支付给何兵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向何某某支付了10000元,该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扣减已向何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10000元。
二、何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何某某人民币298919.19元。
三、何兵权赔偿何某某精神抚慰金、其他相关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148.60元。
四、何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何兵权人民币44291.40元。
五、驳回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何某某负担1342.80元,何兵权负担3133.20元。

审判长:王泉
审判员:方澜林
审判员:王国剑

书记员:管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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