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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德昌诉南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责令村务公开法定职责行政纠纷案

2024-05-10 李北斗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2行初49号

  原告何德昌。
  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荣忠,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玮鹏,南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琼,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安市洪濑镇建洪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谢志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德扬,南安市洪濑镇建洪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琼,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德昌诉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责令村务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安市洪濑镇建洪村民委员会(下称建洪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德昌,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玮鹏、刘琼,第三人建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扬、刘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德昌诉称,其系南安市洪濑镇建洪村村民,为了解本村村民委员会运作情况,于2017年3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建洪村委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建洪村1995-2016年度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十一项村务信息。并要求建洪村委会在收到其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向其公开村务,提供财务收支账目查阅和资料复制。建洪村委会于2017年3月6日签收该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建洪村委会应当及时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但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公开。原告遂向被告邮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建洪村委会向原告公开相关村务。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收邮件,但至今未答复,未依法履职责令建洪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其责令建洪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的事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回复,也未依法责令建洪村委会向原告公开村务信息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责令建洪村委会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村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村务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5日向建洪村委会寄送村务公开申请书及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内容;
  3.《要求南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邮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及责令公开申请书的内容。
  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对建洪村村务公开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并进行了相关回复,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7年4月1日接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后将该申请依法转给南安市信访局办理,南安市信访局转给洪濑镇人民政府处理。洪濑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回复南洪政信告[2017]17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2017年5月16日回复南洪政信复[2017]17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上述文件原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另经调查核实,建洪村委会收到原告村务公开申请书后,已经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回复《关于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复函》,对原告村务财务申请公开的要求一一予以答复,该复函原告拒绝签收。二、原告申请被告责令建洪村委会公布的财务收支信息,经被告核实,建洪村委会已通过合法形式进行公开并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三、建洪村委会已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原告在起诉状所列申请建洪村委会公开的部分内容已超出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应当公布的村务范围。
  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洪政信告[2017]17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
  2.南洪政信复[2017]17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
  证据1-2,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建洪村委会村务公开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并要求洪濑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回复;
  3.关于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复函,证明建洪村委会已将原告申请事项给予及时答复并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4.信函收寄情况,证明洪濑镇人民政府及建洪村委会回复给原告的《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关于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复函》邮件收寄情况;
  5.建洪村官方网站公布的经济活动公开表及村货币资金收支公布表,
  6.村务公开栏公布的村货币资金收支公开表,
  7.2017年上半年建洪村村务公开栏公布照片,
  证据5-7,证明建洪村委会财务收支均已依法进行公布的事实。
  被告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访事项,并交信访局办理了原告的信访申请,南安市信访局依法转送南安市洪濑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信访申请的办理情况。
  1.南安市信访局情况说明,
  2.南安市人民政府信访登记簿,
  3.南安市信访局来信登记本,
  4.南安市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
  5.福建省信访信息系统网上办理过程网页下载表。
  第三人建洪村委会述称,一、建洪村委会依法回复了何德昌对村务财务申请公开的要求,该复函原告拒收,原告主张建洪村委会未向其作出任何回复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已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回复《关于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复函》,对原告村务财务申请公开的要求一一予以答复,该复函原告拒绝签收。原告主张建洪村委会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回复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申请建洪村委会公开的部分内容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应当公布的村务范围。建洪村委会已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建洪村官方网站和村务公开栏对应当公布的村务进行公开。
  第三人建洪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复函,证明建洪村委会已将原告申请事项给予及时答复并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信函收寄情况,证明建洪村委会回复给原告的《关于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复函》邮件收寄情况;
  3.建洪村官方网站公布的经济活动公开表及村货币资金收支公布表,
  4.村务公开栏公布的村货币资金收支公开表,
  5.2017年上半年建洪村村务公开栏公布照片,
  证据5-7,证明建洪村委会财务收支均已依法进行公布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德昌系南安市洪濑镇建洪村村民。2017年3月5日,原告向建洪村委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建洪村1995-2016年度财务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十一项村务信息。次日,建洪村委会收到申请书后向原告作出《关于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复函》,并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邮寄该复函,该邮件因原告拒收被退回。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南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建洪村委会在法定时间内,按照法律规定,向其书面公布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建洪村委会财务收支的真实信息。被告2017年4月1日收到该申请书后,将原告申请事项转南安市信访局办理。后南安市信访局转南安市洪濑镇人民政府处理。2017年4月17日,南安市洪濑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南洪政信告[2017]17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其要求建洪村委会公开公布村务、村财的信访事项已经受理。2017年5月16日,南安市洪濑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南洪政信复[2017]17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为2015年南安市纪委已派出专案小组对建洪村的村务、村财进行初查,初查的结果也已反馈给原告本人。南安市洪濑镇人民政府将上述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书及处理答复意见书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原告,均因原告拒收被退回。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南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据,南洪政信告[2017]17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南洪政信复[2017]17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关于村务公开申请书的复函及信函收寄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原告何德昌反映建洪村村委会村务公开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及责令建洪村委会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从原告向被告寄交的《要求南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看,原告明确提出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申请,并非向被告进行信访投诉。被告未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公开村务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而将原告提出的履职要求转为信访事项处理,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被告关于其已经履行职责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履职的诉讼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责令公布的规定,以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并确认是否存在被反映问题为前提,在本案被告未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先行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径行判决被告责令建洪村委会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村务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何德昌《要求南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的村务公开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琼弘
审 判 员 纪荣典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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